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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佳**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佳**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拖拉机头3台,总价款为3738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货到付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签收,但未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货款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7380元及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6836元(37380×6.65%×1.5÷12×22),之后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8日依法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佳*-12Y拖拉机、蒲滚般、农用三轮加工机等。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成立,2015年6月10日前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投资人陈**,其经营范围为农用机械等机械产品的生产及销售。2013年9月5日,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向原告购买拖拉机头3台,总价款为3738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货到付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陈**在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但未立即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5日,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写明:“今欠佳*公司拖拉机头货款叁万柒千叁百捌拾元整限期在2014年元月20号付清陈**2013年12月25号”。陈**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审理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陈**有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仍不要求追加陈**为被告而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协议、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所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经履行其出卖义务,陈**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陈**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系以被告名义进行,被告当时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被告可以对外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所提出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请求,因本案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宁乡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佳**有限公司货款3738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宁乡**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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