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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长沙分行与湖南**限公司、毛德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毛**、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戴*,被告德**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邓*、付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诉称,被告德**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当日,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原告为该公司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开票交存五成保证金,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产作抵押,房产权证编号为XXX号,为该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期间因原告向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毛**签订了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毛**为该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因原告向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德**司于2015年3月12日银票到期日未支付票款,导致我行发生人民币700万元垫款,且德**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德**司立即清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金额700万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712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5‰的标准另行支付);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房产权证编号为XXX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款在上述债权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毛**对被告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票据款70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5万元不合理。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属无效。原告并未提供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且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辩称,其签订的抵押合同系为本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非为德**司的债务。授信合同上杨**的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抵押房屋系陈**与杨**共同财产,在杨**不到场的情况下陈**无权处分,故抵押应属无效。

被告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陈**(甲方)与中信**分行(乙方)签订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乙方与甲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达成协议如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则垫款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3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即陈**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屋(宁房权证XXX号)。上述合同还就抵押权行使期间、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杨**与陈**系夫妻关系,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日,陈**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XXX号)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限公司长沙分行;债权数额为700万元。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2013湘银最抵字第013003号;抵押人为陈**;债务人为湖南**限公司;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

同日,毛**(甲方)与中信**分行(乙方)签订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达成如下协议: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700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3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德**司(受信人、甲方)与中信**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XXX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的担保方式为:(1)保证人毛**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人陈**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8.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8.2.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8.2.2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8.2.7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8.2.15甲方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其他事件。8.3出现上述第8.2款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8.3.1调整、取消或中止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或调整额度的有效期限;8.3.2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8.3.4有权行使担保权利;8.3.5按合同约定,直接自甲方在乙方或乙方所属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乙方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需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8.4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12日,德**司(出票人、甲方)与中信**分行(承兑人、乙方)签订XXX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2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整。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担保为:交存保证金七百万元整;保证人毛**与乙方签订的(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陈**与乙方签订的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还就手续费、甲方的付款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德**司向收款人湖南**有限公司出票共计25张,金额共计1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2日。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湖南**有限公司承兑,但出票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分行交存全部票款,导致中**行垫款700万元。为处理此次纠纷,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戴*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标的金额的5%计收律师代理费,即人民币35万元。2015年8月14日,湖南**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书》及档案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及抵押、保证担保关系。一、德**司未依约交存全部票款,已构成违约,湖南**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到期汇票承兑,原告为此垫付700万元,双方已约定罚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故原告要求德**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金额700万元本金及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律师代理费应为137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陈**辩称签订的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写明债务人为陈**,而且担保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合同上杨**的签字并非其配偶本人书写,上述合同无效,故不应该为德**司上述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宁房他证XXX号他项权证记载,债务人为德**司,合同号为陈**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本院认为陈**签订上述合同系为原告与德**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陈**并未提交反证佐证杨**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陈**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陈**以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屋(宁房权证XXX号)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办理了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款项在上述债务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毛**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毛**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承兑汇票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金额700万元及罚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律师代理费应为137000元;

三、原告中信**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陈**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屋(宁房权证XXX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毛**对被告湖南**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承担前述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南**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82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毛**、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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