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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中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中**公司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陈*的财产予以保全。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兴**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同前往原告处购买钢模板,双方同日办理了《钢模板结算表》,钢模板结算款项为170000元整,该结算表上由第一被告以“提货人”身份签字认可。但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0000元整;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6061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民事诉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4、钢模板结算表,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5、被告陈*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被告刘*、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因被告放弃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刘*、陈*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同前往原告处购买钢模板,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模板总价值170000元,被告刘*在供货的钢模板结算表签字后二被告共同将货物提走,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6061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6061元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付货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170000元的钢模板,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湖南中**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741元,由被告刘*、陈*共同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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