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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李某某、唐某某(均已被江西警方抓获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策划后窜至江西省萍乡市萍钢某某超市附近,采取用起子等作案工具打烂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剪断电门线再接线点火的手段,将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绿色乘龙牌自卸货车盗走。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驾驶被盗车辆来到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老红花大桥等待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9200元。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邬思炎。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4)B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电话通话详单;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城监狱释放证明;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汨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盗窃后,赃物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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