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有限公司与颜**、肖**、易丹青、程**、王*及湖南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原湖南**有限公司、原湖南**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奥**公司、太阳石公司或斯**司)与被上诉人颜**、肖**、易丹青、程**、王*(原湖南阳**限公司、原湖南阳**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阳程公司、阳程文化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湖南**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2002)开民二重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湖南阳**限公司向湖南省**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5月28日至7月,被**公司委托阳程公司负责其湖南地级城市的广告发布,且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广告发布合同,阳程公司已按约履行,被**公司应付广告费4568389.35元,已付4168389.35元,尚欠40万元,上述欠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因被告斯**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受益人,实际上是委**公司对外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公司辩称,对欠款40万元中的144152.1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笔广告费在阳程公司的结算情况对账单中注明了,但应由广告主确认签字盖章,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有签名未盖章,我们不予认可。另该批合同的签订、履行,本公司均由周*负责处理,因周*在处理上述事务过程中有接受商业贿赂的重大嫌疑,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被告斯**公司辩称,广告是斯**司发布的,与本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28日至7月,斯**司委托阳程公司负责其湖南地级城市的广告发布,发布方式为省级电视台、广播电台、各地市级电视台、潇湘晨报、长沙晚报、三湘都市报、广告袋、广告卡、广告画等,双方签订合同十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阳程公司已按约履行。阳程公司在2002年11月12日阳程公司结算对账单上载明“对方单位未付款总额:4568389.35-4168389.35=400000元”,斯**司该批广告合同签订、履行、付款的委托代理人周*签名并签署“未付40万元属实”、斯**司财务部副部长李*签名并签署“未付广告费40万属实,发票未开具”。另外,斯**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后任总经理李**签名的2003年2月11日调查笔录证明“这个委托书我有印象,金额大约为10几万,而且我们要把斯奇康的广告换为斯力特的广告,这是当时请示董事长,董事长同意后执行的,后来我还到株洲、衡阳看现场,阳程公司都换了。”上述事实,有阳程公司与斯**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授权委托书,发布广告户外照片,潇湘晨报、长沙晚报、三湘都市报、广告袋、广告卡、广告播出证明单,阳程公司结算对账单,斯**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李**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斯***程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款不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斯**司对欠款255847.90元予以认可,但对144152.10元的欠款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只有周*、李*的签名,没有其单位盖章,不予认可。但阳**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斯**司欠广告款未付的事实,故阳**司要求斯**司支付广告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斯**公司与阳**司未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故阳**司要求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斯**司提出,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接受商业贿赂的重大嫌疑,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由于不妨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02)开民二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原湖南斯*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湖南阳**限公司(原湖南阳**责任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欠款人民币25.58479万元。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原湖南斯*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湖南阳**限公司(原湖南阳**责任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欠款人民币14.41521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阳**限公司(原湖南阳**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30元,共计人民币1144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原湖南斯*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湖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湖南阳**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阳**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湖南阳**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经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阳**限公司核对,湖南**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南**有限公司提出的其经办人有受贿之嫌,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因湖南**有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1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湖南**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长沙市人民检察机关申诉,该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民抗字(2004)76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在认定原审事实之外,另查明周*于2002年5月代表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电台交通频道签订总额30余万元的广告合同时,收受贿赂1.5万元和价值1.5万元的消费券;2002年5月至9月,代表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阳**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时收受贿赂6万元。2002年12月5日周*被立案侦查,2003年11月4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03)开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周*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未查明周*与阳程公司的恶意串通,判决湖南**有限公司偿付湖南阳**限公司40万元广告费没有依据。周*作为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阳**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的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收受湖南阳**限公司6万元贿赂款,导致合同的约定的广告费过高。经公安机关查证,在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阳**限公司关于省内十**视台合同部分,湖南阳**限公司收取湖南**有限公司广告费214万元,但湖南阳**限公司支付给各电视台的广告费仅754220元,依照双方收取15%代理费的约定及国**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之规定,湖南阳**限公司只应收取广告费及代理费867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湖南**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周*和湖南阳**限公司共同承担。湖南**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向湖南省长沙**民法院提供了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局于2002年12月5日对周*涉嫌公司人员受贿罪进行立案侦查的立案表,法院应对周*与湖南阳**限公司间恶意串通行为进行查证。

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湖南阳**限公司坚持原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变。认为,一、阳**司与太**公司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全部盖有双方公司行政公章,且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二、阳**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阳**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太**公司也应全面履行合同,支付相应对价。三、太**公司欠阳**司40万元属实。斯**司(即今太**公司,下同)在原一审中陈述,对255847.9元欠款予以认可,以周*受贿为由拒付144152.1元广告费没有道理。此笔广告业务,有以下证据证实:(1)斯**司委托阳**司为其发布广告的授权委托书,要求阳**司将“斯奇康”户外广告换成“斯力特”品牌广告;(2)原一审庭审中,斯**司对阳**司提交的发布广告的照片等未予否认;(3)斯**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证言证实,阳**司的广告业务已完成,同时对“斯奇康”户外广告换成“斯力特”品牌广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4)周*和公司财务部副部长李*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证明欠40万元广告费。四、阳**司在经营中获利没有违反《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的规定。阳**司和斯**司签订的12份广告代理合同中,7份依据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费加收15%的代理费,其中6月24日签订的合同是按应付费用的六折和七折收取,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在实际付款时按6.7折收取;另5份合同未收取代理费,且给予了2.8——6折的优惠。阳**司的营利是广告发布者给予的优惠,也是广告发布者的权利,属于另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五、(2003)开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索取他人财物”,而不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阳**司只存在被索贿的事实,不存在与周*恶意串通的行为。太**公司以周*索贿为由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奥**公司辩称,一、杨**与周*恶意串通,抬高广告合同价格,损害太**公司的利益,仅地州市电视台广告合同部分太**公司就损失1272647元。二、周*代表奥**公司与阳**司签订的所有广告合同是无效合同,应与阳**司共同承担责任。三、阳**司要求太**公司支付40万元广告合同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反而应向太**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27万余元。综上,本案定案的关键是对周*贿赂行为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是对此没有定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

湖南阳**限公司在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湖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3)开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因收受阳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贿赂等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2、公安机关对周*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杨**的询问笔录,证明周*与杨**恶意串通,抬高广告价格,损害斯**司利益;3、斯**司用款申请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4份,证明斯**司因地州市电视台广告发布,支付阳程公司214万元;4、湖南省市**长沙办事处证明、衡**视台证明、岳阳金**告总公司对账单、邵阳**广告公司转账凭证、邵**视台时政频道罗*的证明等,证明阳程公司实际支付地州市电视台广告费754220元。阳程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周*、杨**恶意串通,证据4不能证明阳程公司非法获利。

湖南省**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2年5月28日至7月,原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委托原审原告湖南阳**限公司负责其产品“斯力特”在湖南地级城市的广告发布,发布方式为省级电视台、广播电台、各地市级电视台、潇湘晨报、长沙晚报、三湘都市报、广告袋、广告卡、广告画等,双方签订合同11份。11份合同的总应付款为4424237.25,均加盖双方公章。其中李**(原法定代表人)代表斯**司签名的有4份,涉及金额626456.25元,最大折扣2折,最小折扣7折,2份未折扣,发布方式有报纸、宣传品、电视台;周*代表斯**司签名的有5份,涉及金额521681元,最大折扣2折,发布方式有报纸、宣传品、电视台;李**、周*共同签名的有2份,涉及金额327.61万元,最大折扣3.5折,发布方式为电视台。3份合同收取15%代理费,未收取的8份。有折扣的合同6份,发布方式为电视台;没有折扣的合同5份,发布方式为报纸、宣传品。2002年6月24日,斯**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阳程公司,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发展的需要,今决定将湖南地级城市的‘斯奇康’户外广告更换成‘斯力特’品牌广告,并全权委托湖南阳**责任公司负责此项广告发布事宜”。

2002年11月12日,阳程公司向斯**司出具一份“湖南阳**责任公司结算情况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斯**司应付款4568389.35元,已付款4168389.35元,尚欠阳程公司40万元,并罗列应付款、已付款的明细及日期。对账单加盖阳程公司公章,斯**司广告部部长周*签署“未付40万属实”,斯**司账务部李*签署“未付广告款40万属实,发票未开具”,但斯**司未加盖公章。对账单中12笔应付款中11笔有相应的11份广告发布合同对照,但第五项“日期为5.28金额144152.1”,无相应合同予以佐证,阳程公司称该项结算依据是授权委托书,发布的是户外广告,且有户外广告照片及李**的证言予以证实。原一审中,斯**司认为第五项没有明确的单价和数量,无法计算具体金额,对此不予认可。重审中,斯**司认可11份合同得到履行,但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对应的是对账单中的第五项,也不认可授权委托书视为合同。

2003年11月,周*因索取和收受湖南**电台交通频道、阳程公司贿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湖南省**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关于周*是否与杨**恶意串通,故意抬高广告价格,损害太阳石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斯力特礼品盒和宣传画印刷合同“高于正常价格3、4万元”、且“所签合同的价格是与外地公司印刷的价格一样”、“我便和杨**以外**视台广告标准收费的三折的价格与杨**签订了外**视台广告代理合同,在当时我心里很清楚,以外**视台广告标准的价格肯定偏高了,但是我没有去卡”,杨**在公安机关陈述“咯样以后,周*每次付广告业务费时都问我要钱,每次要钱的数额都是按付款数额大小而定”。恶意串通应是双方主动作为的意思表示,从周*、杨**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主动沟通、合谋,很难证明双方恶意抬高广告价格。第二,11份广告合同中周*代表公司签名的只有5份,李**签名的4份,周、李共同签名的2份,对照周*单独签名和李**单独签名及周、李共同签名的合同,从合同价格、折扣大小、合同金额、发布方式均无明显区别,且单笔金额最大的合同是周、李共同签名。第三,周*的供述中提到的价格偏高的外**视台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周*和李**代表公司共同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太阳石公司仅依据周*的供述,主张周*和杨**恶意串通,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账单第五项“日期为5.28金额144152.1”的认定。首先,授权委托书不具备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及地点等合同基本条款,阳程公司主张视其为合同依据不足。其次,对账单第五项的日期是5月28日,授权委托书签署的日期是6月24日,说明履行约一个月后才授权,与常理相悖。第三,授权委托书不具备数量、价格,无法计算价款。授权委托书、李**的证言、户外广告照片只能证明阳程公司进行了户外广告更换,但不能证明具体价款,阳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责任。故阳程公司要求太**公司支付144152.1元价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阳石公司主张在阳**司代理外地市广告发布中,斯**司支付阳**司公告费214万元,阳**司支付外**视台754220元,除应支付的15%代理费外,周*造成斯**司损失127万余元的问题。首先,除2002年6月6日阳**司与衡阳市**总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外,太阳石公司未提供阳**司与其他外**视台的合同(上述合同太阳石公司能收集而未收集),无法查明该754220元是否系阳**司应支付外**视台广告费的全部,太阳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责任。第二,该合同是周*和李**代表斯**司共同签署,并非周*单独签署,且周*供述该合同按外**视台广告收费标准的三折签订。第三,国**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5)2329号)第五条规定,广告发布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行制定。此外,上述《办法》还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广告收费标准应明码实价,并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因此,广告代理费应以**台公布的收费标准来计算。纵观阳**司与斯**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单价均按电视台的收费标准予以折扣,最大折扣2折,最小折扣7折,且均未约定收取15%的代理费。上述合同没有违反《办法》的规定。如果按湖南**有限公司的观点,应以阳**司支付电视台的实际广告费为标准,而合同未约定收取15%的代理费,阳**司将无利可图,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至于阳**司在对电视台的收费标准大幅折扣,并没有收取15%的代理费后,仍能获利,只能说明电视广告费市场混乱,而不能说其行为违法。综上,太阳石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程公司与斯**司签订的11份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太阳石公司应支付所欠的合同价款255847.90元。**公司与阳程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阳程公司要求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02)开民二重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原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湖南阳**限公司(原湖南阳**责任公司)价款255847.9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湖南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26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24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8159元,湖南阳**限公司承担4079元。

太阳石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2)开民二重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广告费1272647元。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1、撤销(2002)开民二重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任上诉人广告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被上诉人财物,为被上诉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2、公安机关对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及履行湖南省地州市广告代理合同时16次收受贿赂,抬高合同价款为被上诉人谋取利益。3、周*为被上诉人谋取非法利益,抬高广告合同价款可以用数字量化。公安已查证被上诉人阳程公司实际支付给地州市媒体广告费为754220元,阳程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即使一审法院认为754220元不是广告费全部,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应由被上诉人阳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该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双方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所以合同应当履行。第二,阳程公司不存在违约,阳程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太阳石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原审判决书以及太阳石公司在一审再审中的陈述,太阳石公司对25万元的广告代理费是认可的。我们还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太阳石公司要支付给我们14.41521万元的广告费和代理费。对方利用周*的刑事犯罪来推脱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称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是错误的。总之,太阳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阳程公司款项4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太阳石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湖南**有限公司。

本院庭审中,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从湖南省**政管理局调查的关于湖南阳**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阳程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注销,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上诉人不能借此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发现财产,股东可以依法追偿,对应当归还而不归还的财产,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追偿,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颜**、肖**、易丹青、程**、王*向本院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一、股东会议决议,来源阳程公司,拟证明阳程公司注销前合议决定债权的转移归属给了程**;证据二、告知函,来源阳程公司,拟证明阳程公司注销前,将上诉人的债权转移给程**,并且告知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地址是假的,无法送达;证据三、照片七张,来源于湖南**事务所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拟证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是虚假的,上诉人改名未告知被上诉人,改名后的上诉人住所地也是虚假的;证据四、长沙**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太阳石公司早已于2011年6月10日就变更为奥**公司,也就是说从那时起,太阳石公司已经没有了,在此之后的诉讼应当以奥**公司名义参加上诉,也说明该公司放弃了上诉等权利;证据五、上诉状,上诉状最后的签名是太阳石公司,但当时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公章也作废了,以该名义提起上诉是否合法还请法院注意,该公司是否有该资格?

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被上诉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它没有在权利转让时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没有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告知函,是今天才知道有该函;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就已经变更在国际工业园即现在的注册地;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上诉人在2011年9月22日就已经变更在国际工业园即现在的注册地,不存在被上诉人找不到我公司地址,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此否定再审二审程序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诉人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阳程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的股东承担。对被上诉人颜**、肖**、易丹青、程**、王*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该证据因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原阳程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公司(原太阳石公司、原湖南**限公司)与原阳程公司(原湖南阳**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广告费1272647元的上诉理由。根据(2003)开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要求对方给予钱财。公安机关对周*的讯问笔录、对杨**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存在周*为谋求私利,收受钱财的行为,但无法直接证明周*与杨**存在主动沟通、合谋的情形,故不能因此推定为双方恶意抬高广告价格。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明,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费用为4568389.35元,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地州市媒体广告费用为754220元,就应当积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能收集提供原阳程公司与其他外**视台的合同但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从而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该754220元是否系原阳程公司应支付外**视台广告费的全部。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责任并无不当,在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原湖南阳**限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了其股东程**,该债权协议虽然对上诉人奥**公司无效,但对原阳程公司其他股东有效,本案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2)开民二重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原湖南阳**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股东程**承担。

本案一审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26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24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8160元,程**承担408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881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