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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向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星星担任书记员,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高某某在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元宝乡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做锯板师傅时,被堆置的圆木滚下来将左脚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利川市庵村卫生室治疗,在治疗45日后仍未见好转。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回到本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25天。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的治疗费用问题,而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卫生费8104.6元、伤残补助金26268元、误工工资14800元、护理费6906.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共计646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利川市都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永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利**民医院检查及永州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2、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关节损伤,致左外踝突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且从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建议考虑营养费。

3、提供永州市中心医院医疗发票1张及在利川市检查、治疗费用3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高某某治伤及鉴定所花费用

4、交通费发票9张,拟证明为治伤所花交通费用。

5、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2年6月30日在被告加工厂做工时受伤。

6、被抚养人高某某身份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质证意见,视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客观事实且相符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卢某某聘请原告高某某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利川市元宝乡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做锯板师傅,同年6月30日,搬木头的小工还没有来,没有木头据了,原告高某某就和其儿子去搬木头,因堆置的圆木过高,圆木滚下来将原告的左脚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利川市庵村卫生室治疗,在治疗45日后仍未见好转。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回到本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25天后痊愈出院。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高某某伤后在利川市治疗的大部分费用被告卢某某已经给付,在永州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6086.6元未付。原告高某某还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6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治疗费用等问题未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圆木堆置过高,原告擅自去搬且有疏忽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从永州市中医院治愈出院并无后期治疗费用,其请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6624.6元,伤残补助金26268元(6567×20×20%),误工工资6882.5元(16518÷12×5),护理费1677元(24148÷360×25),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9元(5179×5×20%),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9357元的60%即29614元,

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承担489.6元,被告承担784.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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