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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巷一村8栋310号的房屋,同时约定双方于同年7月3日至房产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居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定金1万元,并向中介方交付了中介居间费2580元。但到了约定日期,被告没有前往房产局,至今不履行合同。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居间费25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已经交付1万元定金;

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居间(信息)费2580元;

证据4、营业执照,证明株洲市**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本案约定了管辖地。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罗**与被告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巷一村8栋310号的房屋,转让价格为25.8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前办理相关报税、过户手续,约定过户时间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中介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万元,并向中介方交付了中介居间佣金2580元。但到了约定日期,被告未按约定前往房产局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酿成诉争,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罗**要求被告盛**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赔偿中介居间佣金2580元有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但被告经催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中介佣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罗**中介佣金2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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