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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26日、2005年8月11日分别生育两女孩陈*某、陈*某某。自结婚以来,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稳定,多年长期的打打闹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致使原告偶遇外遇移情;自2013年4月起与外遇女方同居至今。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各承担抚养费一半。3、判令双方共有住房郴州市罗**多附b507房归原告、共有的南街黄金桥门面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的感情也很好;2、被答辩人与其他人同居,答辩人暂时保留追溯的权利。3、为了两个小孩,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藉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有两个小孩。

4、房屋产权情况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购房发票,房产证,拟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证据四,借条,电汇凭证,拟证明该债务系婚后的共同债务。

证据五,记账凭证,拟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

证据六,致法官的一封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

原告陈*在庭审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借条四中借款人是李**不予认可,其它的共计96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但是认为门面租金收取了25000元,已经归还了,只剩71000元没有归还。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这个钱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陈*,原告陈*已经用于支付货款。此债权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夫妻感情好坏不是小孩能看得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孩陈*某和陈*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6月原告陈*以已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李*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可以原谅原告外遇一事,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准,本案原告陈*与被告李*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庭审时被告表示虽原告陈*有外遇,其愿意谅解不予追究;可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同时被告李*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也互相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本案以不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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