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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长沙县福临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福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临镇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邓*不是福临镇政府作出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相对人,且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一、上诉人系郭**的继子,在郭**与上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12日出具了邓**与郭**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且就是因该证明书,法院判决了上诉人父亲邓**购买的房产系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不仅限于行政法关系当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已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上诉人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临镇政府答辩称,一、邓*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涉及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经由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邓*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五、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由邓*书面认可,并经公证书确认,邓*的起诉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夫妻关系证明系2002年8月12日作出,邓*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诉行为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的行为,不是婚姻登记行为,而该证明行为作为行政行为较其他证据具有法定优势,且已为相关民事诉讼予以采信,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理由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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