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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23375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3375元);2、被告王**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王**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黄**因经营食用菌合作社需要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49000元通过王**之妻邹**账户转账给被告黄**,另外51000元原告王**在石**家中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黄**。当日,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条约定按15%的年息结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向王**出具凭证一张,载明黄**向王**所借款项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出具凭证当日,黄**向王**支付了10000元利息。

1995年9月5日,被告黄**与被告王**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佐证,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王**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年利率15%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23375元,因被告黄**已支付10000元利息,故此时间段内被告黄**还需支付利息13375元,并按照1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无证据证实王**与黄**约定该债务为黄**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黄**和王**有约定其二人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需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13375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258元,由被告黄**、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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