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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辉及其辩护人吴铁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肖*辉原系三一**限公司(三一重工)泵送事业部制造本部拖泵中心大车班员工,平时主要负责零配件的车床加工,但其加工配件中并不包含铜棒、铜套等物料。2015年2月至10月14日期间,肖*辉为图财,乘下晚班时18号厂房无人之际,多次在18号厂房采取腋下夹带的方式窃取铜材,共计盗得铜材850余斤。经鉴定,该850余斤铜材价值16898元。在盗得的铜材中,肖*辉将其中的160余斤销赃至长沙县泉塘街道一废品店,得赃款1500元,并将剩余的铜材存放在自己的租住屋。

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肖**下班步行走出三一重工东门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司**察部员工发现,并将其带至**察部调查。调查时肖**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一重工**察部报警后,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肖**传唤到案,并在其租住处扣押了680斤铜材,发还给被害单位三一重工。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收购铜材的废品店老板彭**,彭**退赔了三一重工损失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关于铜棒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三一重工出具的说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对被告人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因形迹可疑被公司**察部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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