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与被执行人怀化**开发公司、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王**与被执行人怀化**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陈**、彭**、彭**、张**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任*、陈**、彭**、彭**、张**共同称:一、异议人因挂靠怀**公司而开发湘西“吉首地质春天”商住楼项目,土地、资金均系异议人所有,自负盈亏,该项目与怀**公司无关联,法院不应划拨该项目部银行存款;二、异议人开发的“吉首地质春天”商住楼项目涉及用户达600余户,如果资金断链,会引起不稳定因素。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划拨异议人“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银行存款不妥,请求中止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怀**公司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划拨了怀**公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在中国银**支行存款共计120万元。为此,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系异议人的财产,与怀**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系被执行人中**司名下的财产。“怀化中**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不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行使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系怀化中**司的内设机构,其财产属于怀化中**司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五异议人(案外人)以“怀化中**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系异议人成立、挂靠怀化中**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性质,从而主张“怀化中**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的存款应属五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异议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怀化中**司系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和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如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扣划的银行存款确系异议人的财产,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任*、陈**、彭**、彭**、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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