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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 被告人彭良任、唐**、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唐**、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蓝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彭**、唐**、钟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蓝**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蓝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彭**、唐**、钟某某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16日、18日提出上诉。蓝**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借阅案卷,于同年4月20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蓝**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民法院在审理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的情况下,加重了被告人彭良任、唐**的刑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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