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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移**司永州分公司诉郭*、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移**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诉被告郭*、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苹果指定专营店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的苹果指定专营店代理原告的业务为:全球通、动感地带、神州行放号;收费业务、各类有价卡销售;各类数据业务;处理各类业务投诉问题。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指定专营店在签订协议前须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苹果指定专营店的营收款应逐天送存原告指定银行专用收入账户,苹果指定专营店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经营的苹果指定专营店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就不及时向原告交纳营业收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足额交付。到2013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时为止,被告经营的苹果专营店拖欠原告的营业收入款为29000元,苹果指定专营店移动业务的经办人即被告黄**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因2013年5月2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上述欠款应由其经营者即二被告偿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欠款2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业务代理协议》、《移动通信业务代办须知》,拟证实被告的苹果指定专营店代理原告的业务为:全球通、动感地带、神州行放号;收费业务;各类有价卡销售;各类数据业务;处理各类业务投诉问题;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的营收款应逐天送存原告指定银行专用收入账户,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永州市冷水滩区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人是郭*,该经营部在2013年5月28日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

证据三、被告黄**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被告黄**在2013年8月7日曾书面保证以后不再拖欠营业款,如未及时上交罚款200元/次;

证据四、《关于苹果专卖指定专营店营业款欠款进行整改的函》,证实自2012年10月以后,被告经营的苹果指定专营店一直存在营业款上交不及时的事实;被告同意该专营店的营业款按时存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每月的营业款上缴率要达到99.5%;

证据五、被告黄**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经营的苹果指定专营店到2013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的营业款人民币29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情事实如下:被告郭*于2011年8月16日注册成立了永州**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永州**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永州**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的苹果指定专营店代理原告的业务为:全球通、动感地带、神州行放号,收费业务、各类有价卡销售,各类数据业务,处理各类业务投诉问题;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永州**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的苹果指定专营店在签订协议前须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苹果指定专营店的营收款应逐天送存原告指定银行专用收入账户,苹果指定专营店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签订协议后,永州**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的苹果指定专营店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原告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永州**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的苹果专营店由被告郭*和被告黄**共同经营。永州**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的苹果指定专营店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未及时向原告交纳营业收入款,经原告催促,黄**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了保证:本人保证今后不再拖欠营业款,每日所收款均按时上交,如未及时上交罚款200元/次。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出具欠条:截止2013年12月13日共欠移动营业款29000元。2013年5月28日,永州**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催收营业款未果,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委托合同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自愿签订委托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永州市冷水滩区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截止2013年12月13日止下欠原告营业款29000元未还,应当予以偿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违约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对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应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支持。永州市冷水滩区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系被告郭*注册的个人经营,永州市冷水滩区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指定的苹果专营店是被告郭*与被告黄**经营,永州市冷水滩区威锋数码科技经营部已注销了工商登记,其所欠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即二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移**司永州分公司偿还营业款29000元;

二、原告中国移**司永州分公司不予向被告郭*、黄**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郭*、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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