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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前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前在靖州县**农业银行家属房自己的家中,卖给洪*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小包,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8月20日11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吴*前家中有人吸食毒品,遂到现场将吴*前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38克、冰毒6.92克。到案后,吴*前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扣押的海洛因、冰毒毒品(物证照片);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话清单、吸毒人员信息表、证据合法性说明书等书证;

3、证人洪*的证言;

4、被告人吴*前的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

6、物证检验报告;

7、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前贩卖毒品一次,并查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冰毒共1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前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2、以贩养吸。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

被告人吴*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辩称,1、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8克、冰毒6.92克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根据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当场查获的毒品才能算贩卖的数量。2、座谈会纪要是针对同一种毒品、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被查获的毒品才可以考虑是贩卖的数量。因此,本案只能认定被告人吴*前贩卖毒品一次,查获的毒品只能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前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证人洪*的证言及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前二、三天晚上7时许,洪*通过与吴*前电话联系后,便到吴*前家中,用100元人民币买了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洪*的人。

4、搜查笔录、扣押的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称量笔录,证明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吴*前家中搜查并扣押毒品,经称量,海洛因3.38克,甲基苯丙胺6.92克。

5、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6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靖州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前住房内查获七包海洛因疑似物,重3.38克,冰毒疑似物,重6.9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6、被告人吴*前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前的基本情况及抓获过程。

7、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前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吴*前有吸毒史。

8、证据合法性来源说明书,证明本案的证据来源合法。

9、被告人吴*前的供述及视频资料,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并从其住所查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3.38克、甲基苯丙胺6.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前科犯罪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的行为属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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