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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星沙**份有限公司与肖**、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星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村镇银行)诉被告肖**、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参加庭审,被告肖**、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433.67元,并按照年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刘**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5月8日,被告肖**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向被告肖**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肖**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金,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为年利率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止。

2、《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

3、被告肖**、刘**自2015年8月22日起未再还本付息,尚欠本金276605.54元。

4、《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5、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吴**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花费律师费1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刘**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76605.54元及利息、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应作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吴**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律师费必然发生,并出具了13000元律师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605.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二、限被告肖**、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沙**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肖**、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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