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永恒、谭思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来到衡阳市**大绿洲住宅区17栋地下停车场电动车充电处,利用其事先准备好的10余把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未上防盗大锁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265元)车锁套开后盗走。

2015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利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莫*的一辆未上防盗大锁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952元)车锁套开后盗走。

2015年11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又来到同样的地点,利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未上防盗大锁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448元)车锁套开后盗走。

综上,被告人刘*盗窃作案三次,金额共计76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吴永恒、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车辆并已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先后在其居住的衡阳市**大绿洲住宅区盗窃作案三次,金额共计7665元。分别如下:

2015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来到衡阳市**大绿洲住宅区17栋地下停车场电动车充电处,逐个试用事先准备好的10余把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未上防盗大锁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265元)车锁套开后盗走;

2015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利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莫*的一辆未上防盗大锁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952元)车锁套开后盗走;

2015年11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又来到同样的地点,利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未上防盗大锁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448元)车锁套开后盗走。

2015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并追回上述被盗车辆返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先后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尹某某、莫*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照片、被盗电动车发票与合格证、收缴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物证、书证,证明被盗电动车的型号及所有权人;

2、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其中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被盗小区保安,从监控视频中发现了被告人刘*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以及与其他保安一起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从被告人刘*处购买过二手电动车,且其知道所购电动车系被告人刘*盗窃而来;

3、被害人邹某某、莫*、尹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丢失电动车的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衡阳**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6、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作案的经过;

7、被害人邹某某、莫*、尹某某所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上述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