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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窝藏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中旬,吴某某(另案处理)约被告人石某某见面,并给其人民币500元钱。当月底的一天,吴某某到被告人石某某家中,经*某某同意,吴某某存放了一个装有毒品的绛色行李箱在其家中。之后,吴某某经常出入石某某家中存取毒品。为方便进出石某某家,经被告人石某某同意,吴某某配得其家中钥匙。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吴某某在石某某家中当面分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告诉石某某其打包包装物品就是毒品冰毒。吴某某包装完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存放在石某某家中卧室床底的绛色箱子里。吴某某隔一个星期至半个月左右付给石某某人民币500元好处费。侦查机关在侦办吴某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该事实,于2014年9月3日9时许,由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1503.83克、海洛因355.76克、麻*(甲基苯丙胺)103.54克、鸦片膏(含吗啡等物)259.50克,并将其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扣押的毒品物证(照片);

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1503.83克、海洛因355.76克、麻古103.54克、鸦片膏(含吗啡等物)259.5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不知道吴某某存放在他家物品是毒品,不构成窝藏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窝藏毒品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的毒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石某某家中搜查出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1503.83克、海洛因355.76克、麻*(含甲基苯丙胺)103.54克、鸦片膏(含吗啡等物)259.50克。

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新晃县公安局在侦办吴某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被告人石某某窝藏毒品事实后由怀化市公安局指定新晃县公安局管辖。

3、抓获经过、证明新晃县公安局在侦办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对石某某住房搜查出毒品后将石某某抓捕归案。

4、办案说明,证明毒品存放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利用与被告人石某某的朋友关系,在石某某家中存放过毒品冰毒、海洛因、麻*等。

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底至9月初,吴某某租住石某某家一间房间,将一个绛色箱子存放于此,后*某某发现箱内有毒品,害怕出事,不想继续租房给吴某某,吴某某告诉石某某说这事不会连累他,因相信吴某某的话,继续允许吴某某存放该箱子于自己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窝藏毒品地点的方位、概貌等。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石某某辨认,系吴某某将毒品藏于自己家中;经吴某某辨认,系石某某帮助其藏匿毒品。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0、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石某某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不知道吴某某存放在他家物品是毒品,不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到最后一次接受公诉机关讯问均供认知道吴某某存放在他家物品是毒品,而上述机关办案人员均未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窝藏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明确;被告人石某某最初接受吴某某存放物品时并不知道是毒品,期间在发现是毒品后,又受吴某某称不会受连累言语的蒙蔽,放任其在自己家中存放毒品,其主观恶性较小;吴某某被抓获后,所窝藏毒品均被扣押,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窝藏毒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被告人石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周围群众、同事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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