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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江*、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化分行)诉被告江*、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分行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20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第4条处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以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负一层15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确认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

2013年2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7000元,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1条、第10.2条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下,借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现被告已逾期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归还本息,现共结欠借款本金56239.5元及利息920.36元、罚息22.52元。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6239.5元及利息942.88元(含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负一层154号房产(怀房预鹤城字第2130012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段少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段少木系夫妻。2012年3月18日,被告江*与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城市广场”商业负一层-154号(面积为6.88平方米)商铺预售给被告,价款135848元,首付68848元,向银行按揭贷款67000元。之后,被告将购房首付款68848元交付给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

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等;被告以所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城市广场”商业负一层-1154号商铺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等等。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号码为:怀房预鹤城字第213001265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67000元转入被告江*的账户,同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05%,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7日。借款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5年4月7日起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两被告已逾期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江*、段少木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6239.5元及利息942.88元(含罚息),合计57182.38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负一层154号房产(怀房预鹤城字第2130012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两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贷款结算试算表》、《系统数据拖欠表》及还款流水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且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已规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负一层154号房产(怀房预鹤城字第2130012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段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57182.38元(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本金56239.5元及利息、罚息942.88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592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江*、段少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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