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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丁**、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丁**、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网、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第4条处理。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新天地城市广场”负一层122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确认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

2013年2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元,然而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1条、第10.2条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逾期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归还本息,现共尚欠借款本金57134.36元及利息2525.55元(含罚息)。

鉴于上述事实,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与稳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7134.36元及利息2525.55元(含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怀化市新天地城市广场负一层1224号房产(怀房预鹤城字第2130012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被告刘*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买房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借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以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结算试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欠款数额;6、《系统数据拖欠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还款逾期的天数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7、还款流水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之前按期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真实、合法,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6日,被告丁**与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城市广场”商业负一层1224号5.83平方米商铺出售给被告丁**,价款130582元,首付65582元,向银行按揭贷款65000元;丁**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出卖人提交按揭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如果未按照银行或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前往指定地点签订按揭合同及相关手续,逾期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等等。签订合同后,被告丁**支付65582元购房首付款给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

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年利率为7.20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两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丁**在邮政银行的605670036200100265号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每期还款日16:00前,两被告应向还款账户中按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相应资金,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利息、罚息等;两被告以所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城市广场”商业负一层1224号商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号码为:怀房预鹤城字第213001269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被告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按照约定将贷款65000元转入被告丁**的还款账户。借款后,两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未再偿还原告贷款,两被告已逾期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7134.36元及利息2525.55元(含罚息),合计59659.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且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已规定了如果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丁**、刘*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后仅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未发生抵押的物权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规定,由于两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城市广场”的商铺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城市广场”的商铺依法没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丁**、刘*于2013年2月3日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丁**、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57134.36元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2525.55元(以上合计59659.91元),并按年利率7.205%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丁**、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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