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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张*、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化分行)诉被告张*、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分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20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第4条处理。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40栋负一层83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确认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

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57000元,然而借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根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1条、第10.2条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下,借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逾期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归还本息,现共结欠借款本金51533.77元及利息1197.55元、罚息37.86元。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51533.77元、利息1235.41元(含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照《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曹**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曹**与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城市广场”商业负一层-1837号(面积为4.62平方米)商铺预售给被告,价款115810元,首付5881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57000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张*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等;被告以所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城市广场”商业负一层-1837号商铺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等等。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号码为:怀房预鹤城字第213003892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7000元转入被告曹**的账户,同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0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借款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5年3月8日起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已逾期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1533.77元、利息含罚息1235.41元,合计52769.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贷款结算试算表》、《系统数据拖欠表》及还款流水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张*、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已规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52769.14元(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本金51533.77元、利息含罚息1235.41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财产保全费548元,共计1767元,由被告张*、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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