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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二初字第420号株洲某公司诉益阳*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红**任公司诉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公司给被告提供铸造辅助材料,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976.8元。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回签单一份。2、对帐单一份。3、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5697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公司流动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支付并不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976.8元,理应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益**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株洲红**任公司货款156976.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59元,共计1640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0元,由被告益**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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