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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独任审判。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日在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好,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在一起生活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3年上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自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主动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日在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农历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小孩周**(现已成年)。1992年5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缺乏交流,对双方感情造成了伤害,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无任何好转。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周*乙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主张和证据,如今后因此确有争执,可由原、被告依法另行处理。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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