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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与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挂壁**矿(以下简称挂壁**矿)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刘*、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挂壁**矿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刘*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受害人刘**先后于1998年10月至2001年8月、2002年1月至2007年2月、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多次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5月在株洲市劳动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受伤经株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同年12月17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期间因刘**病情逐渐恶化,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攸县黄丰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日,后于2014年1月10日转至攸**医院治疗9日。2014年1月19日,刘**因尘肺导致身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551032.77元。

另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受害人刘**在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患职业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因受害人刘**工亡的保险待遇。由于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法院认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的工亡待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应当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原告相应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法院对受害人刘**因工死亡所受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丧葬补助金核定为2269元/月×6月=13614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核定为2269元/月×5月=11345元;

本院查明

三、医药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11232.23元;

四、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酌定为4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期间,护理费计算为40元/天×29天=116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湘财行(2007)10号文件以3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

本院认为

六、供养家属抚恤金:因原告刘**已满70周岁且系受害人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本院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269元×5年×12月×30%=40842元;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为24565元×20年=491300元。

以上合计570393.23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受害人刘**在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矿工作中患职业病,且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当享受工亡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湖南省农民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刘**、刘*、刘*支付因刘**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等合计570393.23元;二、驳回原告刘**、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刘**之间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刘**的死亡与尘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明,未经行政工亡认定程序,一审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攸**医院出具了刘**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了刘**死于尘肺病。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对刘**进行了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该案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何证据证实?2、刘**死亡原因与尘肺病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分析如下:

首先,受害人刘**在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有同班组其他工人的证言证实,其所患职业病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2014年4月被上诉人又将该纠纷提起了劳动仲裁,上诉人在劳动行政部门对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作出认定和提起仲裁时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由此依法认定上诉人与受害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受害人刘**2013年5月在株洲市劳动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经株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同年12月17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期间因刘**病情逐渐恶化,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攸县黄丰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日,后于2014年1月10日转至攸**医院治疗9日。2014年1月19日,刘**因尘肺导致身亡。攸**医院出具了刘**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了刘**死于尘肺病,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上诉人现否认刘**的死亡与尘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四被上诉人应享受因受害人刘**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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