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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告付*与被告谢*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原告付*与被告谢*在攸县大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付*甲。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曾于2014年7月暂住父母家中,后由于小孩问题再次回到家中,但夫妻双方并未同居一室。2015年1月,原告付*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由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谢*的婚姻关系,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小孩付*甲,由被告谢*支付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

3.2015年1月的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付*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离婚的事实;

4.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攸县城关镇共有一套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不同意离婚。原告付*上次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和好了夫妻感情。

被告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谢*对原告付*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付*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现就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即结婚证复印件和2015年1月的起诉状,被告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离婚协议书,被告谢*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上没有男女双方的署名,系一份空白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谢*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告付*与被告谢*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的10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攸县大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10月5日生育了男孩付*甲。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付*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不久,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付*由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座落于攸县城关镇东街某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证号为攸房攸共字第XX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付*与被告谢*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双方在婚前了解充分,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并于婚后共同生育了男孩。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了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主动消除夫妻间的误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付*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关于与被告谢*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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