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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湘乡市公路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湘乡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成**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被告湘乡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中沙镇沧泉村六组返回家中,在途径虞桂公路中沙镇沧泉村八组地段时,撞上了被告熊某某摆放在公路上挡水的一块大石头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察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第201454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毛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后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公路局对被告熊某某在公路上摆放石头的行为疏于管理,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今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按责任比例划分各方赔偿数额,同时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公路局辩称:公路局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不属于两被告共同侵权,公路局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事发现场照片若干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石头是被告熊某某所放置。

4、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诊治相关情况。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700元。

6、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需要门诊再治疗四个月。

7、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

8、原告聘用人员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

9、原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

10、湘乡市交警大队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放置石头的时间是早上,一直到晚上都没有被被告公路局发现并清理,说明公路局对事发地段公路存在疏于管理。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熊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10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拍摄于8月份的CT报告与原告治疗无关;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并且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沪昆高铁全线工程已于2013年9月29日全部完工,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原告的工资证明及聘用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证据9要求核实原件,属实则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某某一致。

被告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沪混高铁湘潭段路基全线完工报道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是假的。

12、中沙**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

13、中沙**村委会对事发地段路况说明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放置石头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农田,公路局对该路段存在管理不到位,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疏于管理之责。

对于被告熊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毛某某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熊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路局质证认为: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公路局不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况。

被告公路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4、公路路政巡查记录一份,拟证明五桂线公路全线畅通,公路局严格履行了管理职责。

15、《湘乡市公路局路政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公路局完全是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管理,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

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毛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熊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15的三性均持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6、1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公路局无异议的证据11、1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摄于8月份的CT诊断报告检查内容明显与原告伤情相符,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十二病室不具备证明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证据11相互矛盾,原告亦承认所从事工作时间和内容与合同不符,且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并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沙镇**委会出具的事发地段路况说明以及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只能证明公路局在事发前一天进行了公路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无湘乡市公路局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4年6月20日晚8时许,原告毛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中沙镇沧泉村六组返回其三组的家中,在途径虞桂公路沧泉村八组地段时,撞上了被告熊某某摆放在公路上挡水的一块大石头上,致使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了车辆受损,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察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第201454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熊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道路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湘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胸腹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腹腔积液。后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转门诊休息四个月左右,其门诊费用在伍千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百左右。

二、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早上6点半左右在事发地段清理自家责任田处水沟时,为挡住从五桂线公路上流向田里的雨水,将一块一百斤左右的大石头放置在马路上。被告熊某某未在石头前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且到事故发生前均未移除该石头。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已支付原告毛某某医药费1800元。

三、事发地段为虞唐镇五里牌村至中沙镇桂花村的公路,属湘乡市公路局管理、养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占用公共道路,擅自堆放石头,增加道路通行风险,对原告毛某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系本案直接侵权人;被告公路局作为事发公共道路的管理者,未能对被告熊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石头及时进行有效清理,确保事发公共路段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存在一般过失,系本案间接侵权人。两被告行为的间接结合已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经审查,原告毛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92.7元。2、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35623÷365)×24=2342.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24=720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5、误工费为(23441÷365)×95=6101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医疗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72×20×20%=334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6609×(7+9+10)×20%÷2=17183.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0元。10、取内固定费8000元;11、司法鉴定费用700元,以上损失总计100247.4元。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比例,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酌情认定为30%为宜,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熊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认定承担20%为宜,即100247.4元×20%=20049.48元。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者疏于管理存在一般过失,酌情认定承担10%为宜,即100247.4×10%=10024.74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局辩称严格履行了公路巡查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49.48元(包括已支付的1800元)。

二、被告湘乡市公路局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24.74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585元,被告熊某某负担685元,被告湘乡市公路局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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