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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嘉禾县**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矿(以下简称马头坑**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马头坑**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马**煤矿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8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27日,肖**在马**煤矿从事打掘进工作。2013年6月5日,马**煤矿(甲方)与肖**(乙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方因政策性停产等原因,乙方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补偿;2、本人放弃甲方为乙方办理失业保险等损失;3、乙方因达不到出勤天数,不享受一切相关待遇”。2007年5月马**煤矿为肖**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2014年10月24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2014)10号关于依法关闭煤矿的公告,限马**煤矿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闭。马**煤矿于同年10月30日关闭。2014年10月28日,肖**向马**煤矿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马**煤矿因政策性关闭,经协商本人同意解除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煤矿已结清了本人在矿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待遇等所有费用,所结清费用,煤矿已付清本人。”2014年11月4日肖**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83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马**煤矿支付肖**经济补偿金22093.5元(3399元/月×6.5个月);二、驳回肖**的其他仲裁申请”。肖**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煤矿支付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2800元、年休假工资19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在马**煤矿工作期间,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马**煤矿因政策性等原因煤矿被关闭后,肖**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补偿。肖**出具给马**煤矿的《保证书》亦证实,马**煤矿应给付肖**的工资、加班费等,已给付完毕。肖**要求马**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74110元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与肖**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马**煤矿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错误。(一)《劳动合同书》中第九条系马**煤矿单方事后添加,且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保证书》系马**煤矿伪造,该《保证书》中肖**承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与实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一致,且该《保证书》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内容相矛盾。二、肖**于2008年2月到马**煤矿工作,马**煤矿于2008年6月5日为肖**购买了工伤保险。一审确认肖**在马**煤矿工作年限开始时间为2008年6月5日,与事实不符。三、马**煤矿解除与肖**之间的劳动合同,侵害了肖**的合法权益,肖**主张补偿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煤矿支付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2,800元、年休假工资19,310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答辩称: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肖**在一审中提交了郴州市**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头坑**矿自2008年6月5日起为肖**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5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83号仲裁裁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对《劳动合同书》及《保证书》采信是否正确;二、肖**请求马头坑岭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肖**对于《劳动合同书》和《保证书》中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和《保证书》的内容均是签名之后添加的,内容不属实。对于该上诉主张,肖**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肖**在《劳动合同书》及《保证书》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应视为肖**对《劳动合同书》及《保证书》的内容进行确认。原审判决采信《劳动合同书》和《保证书》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已经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马头坑**矿已经结清了肖**在矿期间的上述费用。因此,肖**又请求马头坑**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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