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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等与叶*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石**因与被上诉人叶*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隆*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叶**与叶*的父亲叶某某系同胞兄弟。1964年,叶**和叶某某分得父母的一栋四扇三间住房,具体是凭中堂屋中间划断,各占一半,叶**占有住房的右边,叶某某占房屋左边。1989年12月,隆回县国土局对叶**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对叶**房屋的宅基地四抵进行了划定,其中东至叶*屋以堂屋中线为界,北至高坎以本户屋滴水为界。2006年,叶*将其父亲叶某某所有的老屋拆除进行翻新修建,叶**、叶*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属均无争议。2006年,叶*修建房屋后,在叶**所有的房屋后修建一间厕所,叶**知情后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7月,叶**进行房屋以旧翻新建造,在房屋的第一、二层改造过程中,双方仍未发生任何纠纷,同时叶**的第二层建筑物有一部分正修建在叶*所修的厕所上面,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当叶**将房屋砌至第三层时,叶*以其房屋基脚不牢为由不准叶**在其厕所上面砌第三层房屋,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叶**在砌第三层房屋之时,为了方便砌墙,则将叶*屋顶的部分出檐予以锯掉,叶*于是以叶**损害其房屋为由不准叶**继续施工,并将叶**已经装好的雨棚模板掀开,致使叶**建房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叶**在取得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后,依法修建住宅,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叶**与叶*系亲叔侄关系,又是邻居,双方修建房屋,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该纠纷所涉宅基地权属清楚,系叶**方所有,但叶**、石**在明知叶*在上修建厕所,并未提出异议,且随后自己又在该厕所上面修建房屋。因此,视为叶**、石**对叶*修建厕所的行为予以同意。现叶**、石**要求叶*拆除该厕所,将宅基地归还给叶**、石**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叶**、石**与叶*双方应当予以维持现状。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叶*不准叶**、石**在其厕所上面修建房屋和将叶**、石**已经装好的雨棚模板掀开不准其继续施工的做法是违法的。叶**、石**要求叶*停止阻止其建房的行为,确保叶**、石**的建房施工正常进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叶*不得再行阻止叶**、石**建房施工。叶**、石**要求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叶*停止实施妨碍叶**、石**修建房屋的行为;(二)驳回叶**、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叶**、石**上诉称,叶**与叶*系叔侄关系,叶**长期在外,叶*乘其不在家在未经报批手续的情形下修建房屋,并在叶**的地上修建厕所,侵害了叶**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叶*拆除建在叶**、石**宅基地上的厕所,并归还宅基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隆回县国土局为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叶**的房屋北至高坎以本户屋滴水为界,并未将本案纠纷地纳入该产权证。2013年12月10日,叶**办理了建房用地许可证,叶*所建厕所占地登记在叶**的用地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叶*先在上面修建了厕所,在厕所修建过程中,叶**一直未提出异议,2013年7月,叶**在改建房屋时也未要求叶*拆除厕所,而是在厕所上加建房屋。2013年12月1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给叶**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将叶*厕所所占土地纳入了叶**的建设用地许可范围,此时,叶*的厕所已修建使用多年,叶**也已在叶*的厕所上加建了房屋,原审基于双方系叔侄关系,再考虑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历史成因,判决叶*不得阻止叶**、石**修建房屋,驳回叶**、石**要求叶*拆除厕所的请求,基本合理,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叶**、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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