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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甲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广**公安处、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以下简称广铁怀化公安处)、中国平安财**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受被告广铁怀**路派出所指派,到吉首市六小进行法制宣传。张某某驾驶车主为吴某某的湘U2158A上海朗逸牌小型轿车驶往乾州方向,16时5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吉首市雅溪边城印象大酒店外路段时,将走到人行横道(斑马线)上的原告撞成重伤,吉首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经医院诊断为:1、重症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数月治疗,原告仍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家中已无生活来源,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张某某3万元,保险公司5万元)。原告还需继续治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广**公安处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289.33元,其中医疗费31616.58元、护理费60750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费210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47826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辅助费140262.75元(其子82507.5元,其母5775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在湘U2158A号小型轿车所购买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拟证明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湘雅**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14616.58元。

4、韩**、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被抚养人情况。

5、文松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吉新社区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对其母亲还有赡养义务及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

6、包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到长沙鉴定花费往返车费3500元。

7、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且部分过高;3、原告主张其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同时主张由广**公安处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异议。张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不是个人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吉首市交警大队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陈述事故发生及其妻韩某甲在家不做事,没有误工费。

3、吉首市交警大队对张某某询的问笔录,拟证明张某某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

4、门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韩*甲门诊医疗费支出1835.1元,陈**4721.8元,都是由张某某垫付;

5、医院服务费收款收据5张,拟证明张某某为韩**支付服务费160元;

6、陪护费收条3张、生活费收条3张、生活用品收条、购物小票2张、饮用水及被子收据,拟证明张某某为原告垫付陪护费7650元、生活费900元、生活用品费用510.8元;

7、吉**六小学《证明》、照片8张,拟证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中是执行职务,应当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1、2015年3月31日上午本所副所长安排答辩人和张某某到六小去上宣传课,因当天所里警车都已外出,就开答辩人的私车去六小,上完课后,因与学校领导和社区领导商量工作上的事,答辩人就要张某某把信息及时报回所里,张某某就说先走,因怕堵车,答辩人就叫他开答辩人的车快点,张某某说报完信息要到乾州去下,16时40分许*某某就开车离开,后张某某打电话跟答辩人说在雅溪发生事故。答辩人同意张某某的关于原告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第六项伤残补助费一年的标准过高。2015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参照2014年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都同意张某某意见;2、作为车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是因公出车,属于私车公用。张某某是职务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广铁怀化公安处辩称:1、肇事车湘U2158A号车不属于答辩单位所有和使用,单位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2、肇事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张某某是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辅警,辅警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巡查巡防,维护绕路治安和铁路行车安全,且肇事地点不在其工作地点范围内,故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对张某某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3、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问题。

被告广铁怀化公安处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怀化公安处保安管理和考核办法》,拟证明辅警驾驶机动车辆超出职责范围。

2、广州铁路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使用规定,拟证明张某某驾驶私家车没有遵照制度,不符合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保险湘**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以责任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146800元,需要在赔付中一并抵扣;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及条款、付款凭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7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张青年已经垫付的部分未提起主张;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公安处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公安处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湘**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受被告广铁怀**路派出所指派,与被告吴某某等人到吉首市六小进行法制宣传,因单位车辆均外出,此次外出法制宣传使用的是该所线路队长吴某某的私人车辆(湘U2158A)。下午16时40分许,因张某某需回单位上报信息,经吴某某的许可,张某某驾驶湘U2158A回单位,途中16时5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吉首市雅溪边城印象大酒店外路段时,碰撞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为韩**、陈**(韩**之子),造成行人韩**、陈**二人受伤,湘U2158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陈**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入湘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症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4616.58元。其中平安保险湘西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46800元(其中10万元系本院依法裁定先予以执行),张某某垫付了362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31616.58元。原告入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在门诊为原告韩**垫付了门诊费1835.1元、推车服务费160元,给原告支付了陪护费7650元,给原告生活费900元,给原告510.8元购买生活用品,为陈**垫付医疗费4721.8元,上述费用共计15777.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1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韩**右上、下肢肌张力增高,肌力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2、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智力达到重度(脑外伤前存在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外伤后智力障碍较前加重),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20-30%);3、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9个月,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建议一年后再予以评估;营养期评定为5个月。因鉴定所需,原告花去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9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经查,肇事车辆湘U2158A的车辆所有人为吴某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安全标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广铁怀化公安处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辅警。

另查,原告韩*甲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与丈夫陈某某生育一子陈**,200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文松元,1949年8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文松元与其配偶韩**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韩*乙、次子韩**、三女韩*甲(即原告)、四子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凭正式发票及病情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14616.58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900元;结合原告所附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时限二人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9个月,营养时限5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40520元÷365天×90天×2人+40520元÷365天×270天×1人=49956元;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30×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韩*甲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职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过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甲是居住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90%=47826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均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原告之子陈**的生活费:18335元×90%×(18岁-9岁)÷2=74257元;原告之母文松元的生活费:18335元×90%×(20年-6年)÷4=5775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616.5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499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8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12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957744.58元。

二、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广铁怀化公安处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辅警,其在派出所领导的安排下在去上报信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广铁怀化公安处以张某某超出工作职责范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私车公用是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能以此对抗而免除责任,对其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铁路吉**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广铁广铁怀化公安处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平安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2万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46800元应从中抵扣,即平安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32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为337744.58元,由被告广铁怀化公安处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给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6200元、生活费900元和陪护费765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抵减,即337744.58元-36200元-900元-7650元=292994.58元。至于张某某提出给原告垫付的门诊费、服务费等和陈**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并未提出主张,且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该费用本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车主,但其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湘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73200元。

二、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92994.58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3元,由原告承担1021元,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承担1146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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