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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和被告李*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洪源机械厂生活区404栋204号房屋一套。原告依约于次日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但被告在同年3月18日办理过户手续时,突然改变主意,中止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王**所诉不实。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在3月18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没有按约定付清余款。同时,原告主张20000元定金不符合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以原告王**、被告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面积为64.92平方米、位于岳阳市**械厂生活区404栋206号房屋(混合结构)出售给原告,价格为75000元,含增加面积、内饰及杂屋、家具等,预付定金20000元到账后,协议生效,余款55000元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签字时一次性付清,中间产生的过户费用、税金等一切杂税由原告负责。因被告之前一直将住房出租给住户,房子移交手续可能延期到6月底,过户手续于3月份内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卡支付了2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将出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同日,原、被告一同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填写了岳阳市房产调查表。但房屋过户因故未完成,原告主张是因被告要求提价造成,被告主张是因原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造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岳阳市房产调查表、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生效。按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55000元应当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签字时一次付清,由于双方在房产部门只办理了出售房屋的房产调查,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尚未成就,即便此时原告不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亦不应中止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止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为定金15000元(75000元×20%),其余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预付的购房款。故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款5000元,合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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