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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下称超**司)诉被告湖南淮**有限公司(下称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申请当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9-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超**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机,合同金额为27.38万元,买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81600元,发货前再付足货款总额的95%,余款在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1年质保期满后的第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后来根据被告的要求又提供了一些合同之外的其他配件材料。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要求付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4753.10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7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683.75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答辩。

原告超**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的名称于2012年12月由“望城县**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淮**有限公司”。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买卖电焊机的事实;2、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83.75元。

三、送货单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和开具发票。

四、原、被告双方对账单,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4753.10元的事实。

五、《情况说明》及《证明》,拟证明吉*是原告的业务员,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订对账单,货款属原告公司所有。

被**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望城县**责任公司(2013年3月14日变更为湖南淮**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门数控等离子切割机(焊机)1台,规格型号为CYLMDCUT-5000型,合同金额为27.38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81600元,发货前再付足货款总额的95%(176800元),余款(13600元)在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1年质保期满后的第1周内付清。2011年8月16日,原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后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提供了一些合同之外的配件材料。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要求付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4753.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753.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主张买受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收到货物,至2012年8月16日质保期满,根据约定应在2012年8月底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在此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从2012月9月起按6.3%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22日间隔了2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683.75元,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53.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683.75元,共计142436.85元。

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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