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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10号某银行诉刘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畅、田庆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同年11月9日刘某某取得贷款,金额550000元,贷款期限9年,年利率5.94%,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桃灰路商业城4栋2至4楼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并将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2月前,被告刘某某基本履行了合同。此后,被告刘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已连续违约5个月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刘某某积欠原告贷款本息274349.36元。因被告刘某某已无力偿还所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责令被告刘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66994.09元、偿还2015年8月12日前的利息7355.27元及之后的新生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4、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5、同意抵押授权书等复印件一份。6、他项权利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借款55万元,贷款期限9年,刘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

对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因还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尚欠原告170000元,请求原告一并处理。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550000元,贷款期限9年,年利率5.94%,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桃灰路商业城4栋2至4楼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9日刘某某取得贷款,双方将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2月前,被告刘某某基本履行了合同。此后,被告刘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已连续违约5个月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刘某某积欠原告贷款本息274349.36元。二被告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花仑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2月以来,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将其信用卡透支170000元一并处理的主张,原告没有回应,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66994.09元,支付利息7355.27元,本息合计274349.36元。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新生贷款利息按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7.5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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