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跃诉湖南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跃诉湖南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园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钟*跃及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认定,园林公司承建益阳市**限公司冷冻厂房项目工程后的2011年3月6日,园林公司下设的鑫美雪冷库工程项目部与钟**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瞿**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向钟**租赁钢管和扣件,承租方确定瞿**或瞿**指定人员为提货人,实际租用数量以签收单据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计息明细。2011年8月12日,钟**与吴**共同在租赁合同上批注:于即日起由吴**全面负责此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同年12月18日,园林公司下设冷库工程项目部与钟**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依据原签订的合同条款所产生的租金和相关费用,概由项目部负责,汤建中作为项目部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合同上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钟**向鑫美雪冷库工地提供了项目所需钢管等器材,园林公司鑫美雪冷库项目部共应支付租金132303.49元,应支付装运费13608.3元,应支付校直费等8340.4元,应支付器材丢失赔偿费107924.14元,共计应付款262176.33元,项目部已支付127270元,尚欠134906.33元。该院认为,园林公司下设的鑫美雪冷库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主体为园林公司;园林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钟**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钟**与园林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钟**已依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园林公司应承担给付租金等费用的责任;钟**要求园林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34906.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湖南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134906.33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湖南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园林公司上诉称,冷库工程的结算并非项目部经理结算,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结算;2011年8月12日吴**签字表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债务转移,园林公司不再负有履约义务;项目部经理与钟**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权代理行为,项目部无权接受该债务。所以,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而认定事实不清,作所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钟**答辨称,原判正确;园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瞿**证实:园林公司的冷库项目部负责人为汤**,瞿**与汤**是朋友关系;汤**向瞿**借款用于冷库项目,瞿**为保障资金安全而进入项目部,对项目负责结算、与钟**签过协议、向他人购进过材料,钟**的钢管等器材都用于了该工地;瞿**签字的租赁器材结算单,都是凭发货单和工地签收单统计后形成;吴**到项目部时,瞿**还在项目部。

钟**对瞿建才的证言无异议。园林公司认为瞿建才当庭陈述的事实大部份属实。

因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瞿建才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设立的鑫美雪冷库工程项目部(即原桃江县**限责任公司鑫美雪冷库工程项目部)在冷库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钟**(即益阳市**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业主)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钟**交付了租赁物后,项目部应该支付相应租金等费用。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其项目负责人虽有变化,即吴**在2011年8月间担任过项目部负责人,但施工单位并未变更,且项目部在2011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原合同(即2011年3月6日)内容仍由项目部负责履行,即使项目部与吴**就冷库工程施工存在未决事宜,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所以,园林公司以吴**接管过项目部为由所提涉案债务已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3月6日租赁合同中,瞿**即是合同承租方的签订经办人,又是合同中明确的租赁物提货人,在钟**的租赁器材服务部就项目部所租赁器材所产生的租金等向项目部出具结算单时,瞿**均予以签字认可,所以,园林公司所提涉案合同没有形成有效结算的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湖南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