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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雷**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雷**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湖**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湖**公司在湖南区域设立办事处,经办雷沃挖掘机业务,经营期间按正常程序招聘了张**从事机械业务,因经营不善,湖**公司撤销湖南办事处后,通知张**回湖**公司所在地武汉上班,但张**个人认为回公司工作不利于其个人发展,拒绝回武汉工作并与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湖**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张**领取工资时亦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湖**公司行为合法。湖**公司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公司不需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18.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湖**公司确实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书面通知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张**认为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湖**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张**入职湖**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公司亦未为张**办理社会保险。张**后被派往湖**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工作。2014年2月,湖**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撤销并成立湖南雷**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2014年5月4日,张**与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张**离职。另,2014年5月前,张**的工资由湖**公司支付,2014年5月后,张**的工资由湖**公司支付。张**离职前的工资为1,894.68元/月。

张**因经济补偿金等与湖**公司、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25号仲裁裁决:一、湖**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842.02元;二、湖**公司支付张**双倍工资21,018.80元;三、对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湖**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2013年4月入职湖**公司,湖**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公司应从用工满一个月后开始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2014年5月4日,湖**公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即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张**即与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与湖**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4日解除,湖**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20,841.48元(1,894.68元/月×11个月)。湖**公司虽诉称已通知张**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本人,但湖**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过张**,故湖**公司的诉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41.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于2013年4月入职湖**公司并被派往湖南办事处工作至2014年4月,工作达一年零一个月,与张**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一致,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属于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湖**公司无需支付张**的双倍工资差额;2、湖**公司在湖南设立的办事处系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办事处已撤销。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湖**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撤销并成立湖南雷**限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湖**公司无需支付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由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于2013年4月入职湖**公司,至2014年5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湖**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湖**公司应从用工满一个月后开始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湖**公司上诉认为《工资银行流水》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无需支付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该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撤销并成立湖南雷**限公司不当,但对该主张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湖**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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