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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红诉被告康*、阳永桂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就与被告康*、阳**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委托姜**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一份证据材料。本案原本定于2015年1月5日第二次开庭,因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康*邮寄的开庭传票未妥投被退回,未能开庭;2015年1月21日,本院再次向被告康*邮寄的开庭传票系租赁康*房屋的租户谢**代收的,亦未妥投;2015年1月27日,本院派员直接找到被告康*住处送达文书时,谢**证实康*及其爱人已离家一月有余,无法联系上;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7日向康*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4月1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在长沙从事劳动用品的代理销售,被告康*在冷水江市从事劳保用品销售;原告常年向被告康*批发提供劳保用品等货物。2013年8月6日与2013年9月9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大唐快运物流给被告康*发送了两批雨鞋共计152件。因被告康*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原告在托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原告陈*红并留下了收货人即原告陈*红的电话号码。货物到达冷水**货运配载站后,原告多次与该站负责人阳**联系,告知只有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才能给被告康*发货,被告阳**表示同意。2014年元月初,被告康*到冷水**货运配载站提货,被告阳**碍于情面,未经收货人即原告陈*同意,擅自将上述152件雨鞋发给了被告康*。2014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阳**一起找到被告康*催收货款;经结算,被告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306元的欠条,被告阳**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为被告康*提供担保;2014年元月8日,被告阳**承诺一定帮原告追回货款,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陈*红出具了“今欠陈*红飞鹤鞋款(152件)。70306元是实”的担保书。此后,被告康*仅偿还原告货款7103元,至今尚拖欠货款63203元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偿还所欠的货款632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陈**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康*、阳**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康*、阳**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阳永桂系冷水**运配载站负责人的事实;

4、托运凭证,拟证明原告陈**先后于2013年8月6日与2013年9月9日两次通过大唐快运物流向自己发送了两批雨鞋共计152件的事实;

5、欠条,拟证明被告康*欠原告陈**货款70306元,被告阳*桂自愿为被告康*签字担保的事实;

6、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阳*桂自愿为被告康*所欠原告陈**的70306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7、律师对原告陈**的谈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康*与被告阳**欠原告陈**货款的经过;

8、话费发票,拟证明手机号码132720670XX的机主是原告陈**本人的事实;

9、发运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的五张托运凭证,拟证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陈**与被告康*之间有多笔货物往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委托他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康*书面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康*仅偿还原告货款7103元,至今尚拖欠货款63203元不还”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康*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陈**的丈夫李*转账支付了10000元与15000元;2、原告陈**于2014年3月22日16:49向康*手机发送了信息,内容为“康老板,还差14867元,本来去年欠70306元,你明天打15000元就剩5万个整数”,有手机短信为证;3、被告康*到冷水**货运配载站提货是征得了原告陈**电话同意的,阳永桂在欠条上签名是证明被告康*在该站提走了原告陈**152件飞鹤牌雨鞋的事实。

被告康*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自助终端2014年12月17日11:07的客户凭条,拟证明被告康*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分别向原告陈**的丈夫李*转账支付了10000元与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辩称:原告陈**与被告康*常年有劳保用品的生意往来。原告陈**先后于2013年8月6日与2013年9月9日发运了152件飞鹤牌雨鞋到冷水**运配载站,虽然托运单上收货人写的是原告陈**自己的名字及联系方式,而且,货到后,被告阳**也是按照托运单上的联系方式通知的原告,但原告陈**自己却联系被告康*到大唐快运冷水江配载站提了货。此后,因原告陈**与被告康*产生了经济纠纷,才叫阳**到康*处签个证明人,证明康*在冷水**运配载站提走了原告陈**的152件货,而不是为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冷水**运配载站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之间的托运清单,拟证明原告陈**与被告康*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康*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陈**及被告阳**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陈**与被告阳**就对方及被告康*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阳**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7-9没有异议;

2、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5即“欠条”、证据6即“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阳**认为,其在被告康*向原告陈**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以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陈**出具“担保书”,目的是证明康*在冷水江市大唐货运配载站提取了原告陈**的152件飞鹤牌雨鞋,并非为被告康*所欠原告陈**的货款提供担保。

被告阳**对被告康*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阳**认为,被告康*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被告康*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陈**转账支付了10000元与150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康*提交的该证据与其无关。

原告陈**对被告康*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康*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认为,被告康*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向其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与15000元是事实,但上述款项中仅有7103元用于偿还2014年1月7日所欠货款。因为,原告陈**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分别向被告康*发送了矿鞋20件与25件,被告康*应分别支付货款7600元与10297元,实际付款25000元,余款7103元抵还了2014年1月7日所立欠据中的货款。

原告陈**对被告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

、证据7-9与被告阳永桂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5即“欠条”与证据6即“担保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康*与被告阳*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康*所举证据即“中**银行自助终端2014年12月17日11:07的客户凭条”,本院认为,原告陈**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陈**所举证9即“发运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的两张托运凭证”相吻合,因此,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康*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陈**转账支付的货款10000元与15000元,共计25000元,除支付原告陈**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分别发送的20件矿鞋价值7600元的货款与25件矿鞋价值10297元的货款共计17897元外,结余货款7103元,还抵还了被告康*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陈**立据所欠70306元货款中的货款。因此,被告康*至今尚欠原告陈**货款63203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陈**在长沙从事劳动用品的代理销售,被告康*在冷水江市从事劳保用品销售;原告陈**常年向被告康*批发提供劳保用品等货物。2013年8月6日与2013年9月9日,原告陈**先后两次通过大唐快运物流给被告康*发送了两批雨鞋共计152件。因被告康*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原告陈**在托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陈**并留下了收货人即陈**的电话号码。货物到达冷水**货运配载站后,原告陈**多次与该站负责人阳**联系,告知只有在陈**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发货给被告康*,被告阳**表示同意。2014年元月初,被告康*到冷水**货运配载站提货,被告阳**碍于情面,未经收货人即原告陈**同意,擅自将上述152件雨鞋发给了被告康*。2014年元月7日,原告陈**与被告阳**一起找到被告康*催收货款;经结算,被告康*应付原告陈**货款70306元;因无款可付,被告康*向原告陈**出具了70306元的欠条,被告阳**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为被告康*提供担保。2014年元月8日,被告阳**承诺一定帮原告陈**追回货款,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出具了“今欠陈**飞鹤鞋款(152件)70306元是实”的担保书。此后,原、被告采取现款现货或发新货还老账的方式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原告陈**先后向被告康*发送了价值7600元的矿鞋20件与价值10297元的矿鞋25件,共计货款17897元;被告康*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陈**的丈夫李*的建行账户上转账支付了10000元与15000元,多支付的7103元货款,抵还了被告康*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陈**立据所欠70306元货款中的货款。因此,被告康*至今尚欠原告陈**货款63203元。原告陈**因多次催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康*究竟欠原告陈**货款63203元还是50000元?2、被告阳*桂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被告康*究竟欠原告陈**货款63203元还是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截止至2014年元月7日,被告康*对欠原告陈**货款70306元没有异议;被告康*虽然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共计向原告陈**转账支付了25000元货款,但原告陈**亦于2014年3月22日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康*发送了价值共计17897元的货物,被告康*结存货款仅7103元。冲抵欠账后,被告康*至今尚欠原告陈**货款63203元。因此,被告康*主张已偿还货款25000元,只欠原告陈**货款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阳*桂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阳**未经收货人即货主陈**同意,擅自将152件价值70306元的飞鹤鞋发给被告康*后,在被告康*向原告陈**出具的70306元欠条上为被告康*签名担保以及于2014年元月8日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出具的“今欠陈**飞鹤鞋款(152件)70306元是实”的担保书,均系被告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应当对此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康*及被告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要求被告康*支付所欠的价款632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陈**与被告康*之间未书面约定偿还价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原告陈**与被告康*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被告康*收货后即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康*收货后未支付全部价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为被告康*所欠原告陈**的价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阳**对被告康*所欠原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康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货款63203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阳**对被告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康*、阳永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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