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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虎翼、人民陪审员黄**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开办胶合板厂。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2日将该厂的生产设备及部分原材料作价166000元转让给被告成*。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移交了上述设备及原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剩余80500元一直未支付。2012年5月19日,被告之妹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被告成*的欠款由其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该款仍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转让款80500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成*、成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转让设备价格清单,证明双方就设备转让达成一致意见。

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成*欠原告转让款情况。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成*、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对应由被告成明负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冯**将其经营的胶合板厂的部分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转让给被告成*,双方就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并开列了转让设备价格清单。具体设备和为变压器1台67775元,锅炉一个55000元,螺旋机一台28000元,过胶机一台7500元,和胶机一台2250元,磨刀机一台4500元,办公座椅、风扇等2000元,共计166000元,还有一些零碎小件价值6000元。双方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10月20日,被告成*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所欠原告设备余款为120500元。以上欠款因厂里货物积压,由原告销售产品后,以货款冲抵转让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被告成*陆续给付了部分转让款,剩余款项80500元至今未付。2012年5月19日,被告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成*所欠设备款以后由成*负责到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与被告成*就生产设备的转让标的、价格等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生产设备,被告成*应当依约支付转让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转让款,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明虽承诺转让款由其给付,但该承诺既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债务担保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成明承担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转让款人民币805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对被告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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