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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与喀什**限公司、王*、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来,被上诉人怡**司、被上诉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怡**司、王**称:2012年6月,原告王*在中联重科**有限公司购买随车吊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喀什怡**任公司,同时在售车处投保了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的驾驶员魏**在吊装涵管时,吊臂触碰高压线导致第三人曾成贵死亡,原告王*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被告以原告的驾驶员魏**没有操作证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事项,已经在(2014)麦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所以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告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所以原告操作人员无特种作业证书,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赔偿,也应该先扣除交强险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计算;保险合同有绝对免赔2000元的特别约定,赔偿金也应当由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受益。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王*在中联重科**有限公司购买随车起重吊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喀什怡**任公司,2013年6月13日,在售车处投保了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喀什怡**任公司,受益人为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投保时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的驾驶员魏**在吊装涵管时,吊臂触碰高压线导致第三人曾成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雇主余**与死者儿子曾**在2013年12月5日达成赔偿500100元的赔偿协议,当日,雇主余**支付205060元,王*支付103000元,合计支付305060元。后在麦盖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下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200000元由吊车车主王*在车辆保险赔付后支付,但此200000元王*未支付。因此死者家属诉至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2014)麦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喀*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判令王*支付赔偿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应当赔偿多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案由与(2014)麦民初字第469号及(2015)喀*终字第19号案件的案由不相同,关于保险事宜并未处理,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与喀什**限责任签订第三者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将合同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已尽到该义务,故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告主张应将赔偿款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即: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而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过错、疏忽等给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故此保险赔偿款应支付给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曾成贵的家属。因实际投保人为原告王*,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一部分款项,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应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范围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王*与死者家属约定的赔偿金额为500000元,且除交强险110000元之后还剩390000元,此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仍有一部分需要王*自己承担。四、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应以合同赔偿19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向原告王*支付保险赔偿金19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投保,并非由本案原告王*与保险公司签订,一审法院认定王*为实际投保人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无事实依据;(2015)喀*终字第19号调解书是对各方诉求处理的生效法律文书,里面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王*承担的损失认定错误,对相关责任及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王*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委托人王*与受托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代办保险委托书一份,王*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了约定,合同条款中也有保险代办委托书的内容。证明王*委托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投保,对投保人的所有行为均认可。上诉人已经向融资租赁公司对合同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及王*质证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4)麦民初字第469号案件及本院(2015)喀*终字第19号案件认定的事实,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机械并委托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王*在(2014)麦民初字第469号案件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上诉状一组,证明在该案中被上诉人王*已经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王*、货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提出在前一案件中追加被告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且前一案件的案由以合同纠纷结案,对于保险合同事宜并未进行处理,故不存在一事两诉的事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麦**安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在事故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货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该份证据没有划分责任比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货运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融资租赁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支付保险金198000元。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支付保险金198000元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王*于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保险代办委托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随车起重吊车,并委托融资租赁公司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系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已经向王*的保险代办人融资租赁公司尽到了对合同条款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但是对此仅仅提交了加盖有融资租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投保单的声明部分又为打印件,无法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的详细条款。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可以在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详细条款的证据,但直至作出本案判决前,仍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属于一事二理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4)麦民初字第469号案件及本院(2015)喀*终字第19号案件的相关内容,在前述案件中,虽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2014)麦民初字第469号判决中,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亦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王*也对此提出了上诉;但在本院(2015)喀*终字第19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王*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未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处理;因此在本案中,王*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二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王*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支付保险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与受害人之间就赔偿问题已经经过本院处理,对被上诉人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经进行了明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王*支付保险理赔款。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支付198000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也未超过王*应当承担的数额,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被上诉人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许可证,故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属于无证操作特种设备,应当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经**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质**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流动式起重机仅仅包含了轮胎起重机、履带起重机、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铁路起重机四种,没有汽车起重机这一项目,故本院认为,汽车起重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本案也不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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