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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有限公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欧**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郴州富某源油茶加工厂区”工程与原告签订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未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256920.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1日的违约金99618.74元(合同约定为每日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1‰),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1‰)。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1日止的混凝土货款256920.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99618.74元(合同约定为每日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1‰,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郴**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6月15日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二、郴州**有限公司商品砼发货清单及郴州**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各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

三、2013年1月27日郴州**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通知函,拟证明供货期间进行过价格调整以及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情况。

四、结算期间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核算表,拟证明违约金计算的来源,被告构成违约后,以合同计算违约金的来源。

五、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公司建筑资质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授权颜*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从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看,为颜*、钟*或其他第三人所为,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三、以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为诉讼对象错误。

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5月11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赵*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为赵*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二、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因公章的事报过案。

三、工程名称与位置说明,经核实原告所主张货款的工程与被告提供合同所涉的工程地址不一致。

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需方为颜*,公章为假刻的,不是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所诉的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结算单都系颜*、钟*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其所加盖的项目公章系伪造的,颜*等人不是被告公司委托的业务代理人;所有发货清单无双方公章,也无人签字,原告卖货给颜*、钟*,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确定的公章为项目部,手写签字为颜*,与原告所举证第一组证据一样,与被告不具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基于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而来,为原告单方面计算,只有原告单方面盖章,没有得到颜*、钟*的认可,更没有被告公司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这些复印均可从相关单位调取或复印,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此章为伪造的,已经报案了,不能证明原、被告产生货物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表见代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且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没有最后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5日,原告郴**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某源油茶厂区项目部签订了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第二条供货数量的验收确认。预拌砼的供货数量以签单数为准。第三条供货期限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供货期限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为准,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供方确认为准。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2)垫货壹仟方,主体完工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其它按月结算100%。3、结算方式:每供应一批次预拌砼,有供方编制对账单发给需方,需方应在收到对账单的2天内核对结算砼的数量及金额,由需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需方逾期未签字确认供方对账单又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确认了供方对账单中砼送货数量及金额,供方同时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按对账结算单全额付款。第七条需方的责任。6、需方要求供方供应的砼每天(每批次)只能一车不足8?,如超出此车数,需方应每车支付100元的运费补偿给供方;单次供货量少于8?,需方一样按照上述补偿标准给供方空载费。第九条违约责任。1、供、需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均应依法予以赔偿。2、需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需方应按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货款超过7日未付清时,需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之外,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4、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十条其他。7、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余条款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2日至12月25日向湖南某某建**某源油茶厂区项目部送货(混凝土),该项目部的业务经办人均在原告商品砼结算单中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截止至2014年8月1日,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郴州**茶厂区项目部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56920.5元及违约金99618.47元(按每日1‰计算)。原告多次向湖南某某建**某源油茶厂区项目部催讨所欠货款未果,随后又多次向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更名为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区项目部在其实施项目的周边是众所周知的,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常识的认知,加上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排他,那么,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区项目部的所属公司即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是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区项目部在其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买卖混凝土(建筑材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区项目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该项目部是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区项目部是其下属机构,没有提供充分方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郴**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1日止的混凝土货款256920.5元;

二、限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郴**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618.74元(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止,134492元/天×351天×1‰=47206.69元;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1日止,256920.5元/天×204天×1‰=52411.78元;合计47206.69元+52411.78元=99618.74元;后段违约金另计)。

本案受理费6648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9018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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