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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湘**限公司与云南晟**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湘**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株洲湘**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陈**、肖*、何**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株洲湘**限公司称:根据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向你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陈**、肖*、何**各出资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缴存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昆钢支行云南晟睿殡仪**公司(筹)验资账户137225980898,总计出资1000万元,由云南**事务所验资后,于2012年11月8日在云**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2012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会计报表》中反映该公司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预付账款10130940元,其他应收款600万元,为账面平衡需要,又虚列其他应付款600万元,在《损益表》中反映该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销售收入,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云南晟睿殡仪**公司实际控制人肖*、何**、股东陈**协助抽逃出资,因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陈**、肖*、何**为(2015)昆执字第20号案的被执行人。

针对上述追加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被执行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书、云南**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公司年检报告书》、工商银行昆钢支行云南晟**限公司基本账户存款明细单等证据,以证实被执行人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只有肖*,验资报告里各自出资400万和200万明显造假,陈**和何**虚假出资,11月出资的1000万之后又转回肖*账户,该公司最初的法人是肖*,陈**是监事,何继才是变更后的法人,该三人合谋将一千万注册资本金抽逃,陈**监管不力,何继才未履行应尽的职责,三人应对抽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肖*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称注册资金的验资是由代办公司代为办理,验资后转出是经股东商议后由其实施的。对此,陈**陈述转出注册资金股东是说过。何**认为当时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知当时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云南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限公司支付价款325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晟**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365479.6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晟**限公司价值3365479.6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另查,云南晟睿殡仪**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肖*出资400万元人民币,股东何**出资400万元人民币,股东陈**出资2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7日,云南晟睿殡仪**公司在工商银行昆钢支行开户的账号为本账户内转入1000万元验资款,2012年11月9日转账支出9999000元,账户余额9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云南晟**限公司股东肖*、陈**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故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肖*、陈**为(2014)昆民四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肖*、陈**在抽逃注册资金9999000元的范围内,以(2014)昆民四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价款3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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