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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李*、肖*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益赫检公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李*、肖*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肖*、李*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由被告人李*与刘*(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江*从广州贩毒人员“杨*”(身份不详)处购进约16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益阳市白石塘一民屋内,被告人李*分得甲基苯丙胺约100克,刘*分得甲基苯丙胺约50克,被告人江*分得甲基苯丙胺约10克作为“跑路费”。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滨湖柴油机厂附近将被告人江*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小包(净重1.9863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疑似物22粒(净重1.9186克)。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2014年12月11日下午,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李*以80元/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给被告人肖*,被告人肖*支付毒资200元(另欠款600元)。2014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在益阳大海棠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小包(净重5.2498克)。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1月10日左右,在益阳市朝阳市场公路转盘附近,被告人肖*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吸毒人员张*。2014年12月11日,在益阳市丁字街附近,被告人肖*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吸毒人员张*、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小包(净重5.4343克)。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肖*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辩称其没有收取毒资,并称那10克冰毒是他找刘*借的。被告人李*辩称他出的5000元不是用于购买毒品的,而是刘*找他借的钱。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肖*辩称其2014年11月10日贩卖给张*的毒品冰毒没有1克,仅有约0.5克。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江*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李*和刘*的事实

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李*经刘*(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江*,相互知道对方有毒品来源或销售渠道,达成毒品买卖的共识。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江*准备到广州购进毒品,因手上钱不够,便告知被告人李*和同案人刘*如果要购买毒品就先把钱转给他。被告人李*与刘*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江*,其中李*出资5000元。被告人江*从广州贩毒人员“杨*”(身份不详)处购进甲基苯丙胺若干,2014年12月10日取货后,交付约10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交付约60克给刘*。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滨湖柴油机厂附近将被告人江*抓获,现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1.9863克)、可疑绿色药丸22粒(净重1.9186克)。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绿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与江*是2014年11月底通过他相互认识的。二人认识后就聊到了毒品这个问题,因为李*是卖“家伙”(指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而江*刚好能搞到货源。因此两人达成共识,如果李*需要“家伙”的话可以找江*,江*的“家伙”也可以找李*进行销售。2014年12月上旬,江*打电话叫他与李*到白石塘的一个朋友家去等他,江*到高速公路去接从广东发过来的“家伙”。大概到了晚上11点左右,江*才拿到“家伙”,是用一个纸箱子装起来的,里面还有一些水果。打开箱子后,里面有一大包冰毒及一些麻古,具体数目不详。江*当时称了100克给李*。后来又给他装了一包,但是没有称重量,江*说那一包有60克。这些毒品的钱是拿货前约一个星期给江*的。那时江*告诉他们说要到广州去进“家伙”,但是手上的钱不够,如果他和李*要“家伙”的话,就要提前把钱给他,他和李*也都同意了。他是先一天把5400元钱通过大桃路的一个邮政银行存到江*提供的一个姓冷的账号上(账号不记得了)。第二天李*打钱他是一起去的,也是同一家银行。当时李*自己没有钱,是李*一朋友将戒指当掉借给他的。本来这个钱李*是要他直接存到江*提供的账号里,但是借钱给李*的朋友不相信他,就叫李*与他一起去。李*和他到邮政银行(头一天给江*存钱的同一个银行)后,他把江*给他的账号告诉了李*(与他存的是同一个账号),然后李*把钱存到那个账号上,他再打电话给江*,告诉江*李*的钱已经打过去了,叫江*查收。这次他付给江*的钱实际上是3000元,另外的2400元是补的之前欠江*的。

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一个朋友叫“超麻子”(刘*),带他认识一个叫“波别”(江*)的男子。“超麻子”告诉他“波别”可以买到很多毒品。大概是这个月(2014年12月)3号左右,他给了5000元现金给“超麻子”,“超麻子”帮他把钱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汇给了“波别”。“超麻子”对他说他也给了5000元给“波别”买毒品。2014年12月10日上午,“超麻子”到火车站接下火车回来的“波别”后,“波别”告诉他们晚上22时许有一批货过来,到时候他们跟他一起去取。于是他们三个打了一个的士车到白石塘高速公路桥下等。大约24时许,驶过来一辆车,他和“超麻子”在高速路下等,“波别”一个人去那辆车取的东西。具体“波别”给了多少钱给那个送货的人他不清楚。大约过了几分钟,“波别”提了一个大约30*30厘米长的包裹过来。接着他们到了“波别”一个附近朋友家去分毒品。他先进去,“波别”打开了包裹,他看到里面都是冰毒。“波别”给了他约100克的冰毒。他分完毒品后,“波别”叫他出去,再私下分毒品给“超麻子”5000元毒品。“波别”具体分给了“超麻子”多少毒品他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江*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下半年,他到广州找一个叫“杨*”的男子购买冰毒,然后转手卖给“超麻子”、“健哥”等人,并从中赚取毒品,以贩养吸。每次都是他先到广州去与“杨*”谈好并付款,然后“杨*”随即找长途车司机带过来的,他就到泉交河收费站的口子上去收货。2014年12月10日上午,他从广州回来,也是通过的“杨*”一共带了160克毒品冰毒。这次一个叫“健哥”的朋友(通过“超麻子”只认识了几天)分了100克,“超麻子”分了60克。钱是大约一个星期前他们打到他的银行卡上的,“健哥”打了5000元,“超麻子”打了5400元。这次本来计划要用10000元买200克的,但因为他带的钱不够,就只给了“杨*”9000元(还欠1000元),等毒品发过来的时候就只有160克了,等于广州那边还欠他40克。后来他就跟“超麻子”讲,这次到广州去了几天,要给他点辛苦费,“超麻子”就说借他10克,如果广州欠他的那40克能要到的话,这10克就要还,如果要不到的话就不要还了。案发时他身上被扣押的毒品也是这10克里面的。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江*被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63克,可疑绿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9186克。

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江*(手机户名登记为“冷*光”)与被告人李*、刘*的通话情况。

二、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肖*的事实

被告人李*在向被告人江*购进毒品冰毒约100克后,2014年12月11日下午,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李*以80元/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给被告人肖*,被告人肖*支付毒资200元(另欠款600元)。2014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在益阳大海棠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小包(净重5.2498克)。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购进的毒品部分自己吸食了,部分给朋友吸食了,并且卖了很多。2014年12月11日下午,他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加油站以每包80元的价格卖给了“勇伢几”(肖*)10小包冰毒(含包装每小包大约1克左右)。“勇伢几”当场给了他200元现金,欠他600元。他是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买进的,他卖出去是80元,共10小包,他一共获利300元。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勇伢几”联系他说要10个包子,大概半个小时就过来拿。凌晨1时许,他在赫山区大海棠加油处给“勇伢几”送货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对他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他身上携带有7小包毒品冰毒。他已经协助公安机关将“波别”抓获,希望宽大处理。

2、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他从“健哥”那里买了10个包子的毒品冰毒,每个80元。当时他只给了“健哥”200元钱,还欠6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被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2498克。

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与被告人肖*、江*和刘*的通话情况。

三、被告人肖*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曹*的事实

2014年11月10日左右,在益阳市朝阳市场公路转盘附近,被告人肖*以1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吸毒人员张*。2014年12月11日,在益阳市丁字街附近,被告人肖*以2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吸毒人员张*、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小包(净重5.4343克)。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二十来天之前(2014年11月10日左右),“刀朋”(即张*)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买100元的冰毒,约定在赫山区朝阳市场转盘见面。他就坐车过去了,见面后他给了一个小包子冰毒给他,“刀朋”给了他100元钱。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刀朋”打电话让他帮忙搞200元“家伙”(冰毒),他答应了,到了22时左右,“刀朋”到了他住的丁字街金悦宾馆附近给他打电话,他就带着“家伙”出来,在丁字街口子处接了“刀朋”,并给了他一个包子(冰毒),“刀朋”给了他200元钱。他准备搭“刀朋”便车去七里桥时,刚走到停在路边的的士车旁边,就被警察抓了。他身上被查获的6个包子冰毒,有4个装在一个袋子里,另外2个是散包子,都是来自于他从“健哥”那里买来的10个包子。这10个包子除去被查获的外,他还卖了一个给“刀朋”,其余的被他在金悦宾馆吸食完了。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争取主动立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把“健哥”抓到了,希望争取宽大处理。

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他跟一个姓张的朋友联系,让其帮忙拿200元钱毒品冰毒,他出钱,他朋友去买。在益阳市内衣厂附近见面后聊了一会,22时许,他朋友带他去益阳市赫山区金悦宾馆附近去找一个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刚做完交易就被民警抓获了。

3、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左右,他毒瘾犯了,就在中午12时左右跟“打鱼哥”(肖*)电话联系购买100元的冰毒,“打鱼哥”约他到益阳市朝阳市场附近的公路转盘附近交易。他立马坐车过去,在晶鑫酒店附近进行了交易,他给了“打鱼哥”100元,“打鱼哥”给了他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2014年12月11日晚上8点多,他在赫山区内衣厂附近碰到了曹*(曹*),曹*问他是否买得到毒品,并提出出200元钱,让他带着去买毒品一起吸食。他就电话联系了“打鱼哥”表示要购买毒品,约好在赫山区人民路附近的的金悦宾馆交易。他和曹*就坐车过去,在金悦宾馆楼下,他给了“打鱼哥”200元,“打鱼哥”给了他一个用小塑料袋密封装好的毒品给他。他们三人准备坐的士车离开时,被民警查获了。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肖*被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343克。

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肖*与吸毒人员张*、曹*的通话情况。

四、另**,被告人李*、肖*的立功情况

被告人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李*。被告人李*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江*。

对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立功的情况说明及公安干警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

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江*、肖*和本案证人张*、曹*均系吸毒人员。

2、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4、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肖*、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一一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江*辩称其没有收取毒资去购买毒品,经查,被告人江*的庭前供述与被告人李*的庭前供述、同案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均能一致证明被告人李*、同案人刘*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毒资给被告人江*的情况,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2、被告人江*辩称其留下的10克毒品是借的刘*的,不是“辛苦费”,经审查,关于这10克毒品的证据,本案仅有被告人江*的供述,且其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否认是“辛苦费”,而是借的刘*的,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10克毒品的性质,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江*的异议予以采纳,不认定该10克毒品作为被告人江*的获利。

3、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给被告人江*5000元购买毒品,而是刘*找他借的钱。经审查,被告人江*、李*的庭前供述、同案人刘*的供述均能一致证明该5000元是用于购买毒品,故本院对被告人李*的异议不予采纳。

4、被告人肖*提出其于2014年11月10日贩卖给张*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只有约0.5克毒品的异议,经审查,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他和“打鱼哥”(即肖*)在晶鑫酒店附近进行了交易,他给了“打鱼哥”100元,“打鱼哥”给了他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与被告人肖*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肖*的异议予以采纳,认定该笔贩卖数量为约0.5克。

另外,关于被告人江*贩卖给刘*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为50克,被告人江*在庭前供述为60克加广州那边还欠的40克,关于这另外40克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江*一人的供述,其上线因未到案,未有供述在卷,刘*亦无供述在卷,而江*交付刘*毒品60克的事实均能得到江*与刘*的供述的印证。因此,本院依据江*实际交付给刘*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江*贩卖给刘*的数量,即60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与李*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江*欲从广州购进毒品,因手上钱不够而提前收取毒资,毒品到货后交付给被告人李*与同案人刘*,实为直接贩卖行为,因此被告人江*与李*系贩卖毒品的上下家,而非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被告人李*和同案人刘*,数量大;被告人李*为贩卖而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被告人肖*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李*、肖*均系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贩卖数量,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肖*在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贩毒人员,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29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29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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