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桃民二初字第458号张某某诉符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符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

年2月向她借款100000元,当即出具了借条,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她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符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符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符某某未作答辨,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

真实,与本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符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

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当即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当即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全面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偿还日期,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符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符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