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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常**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常**公司诉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常州**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武前商初字第28号],并已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9时在常州**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湖**公司参加庭审,并承认欠常**公司货款160200元。2015年3月17日,湖**公司又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江门**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依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按照民诉法二便的原则,常**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常州**民法院管辖。据此,常**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常州**民法院两案一并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常**公司诉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号:(2015)武前商初字第28号,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经开庭审查,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2015)武前商初字第28号案是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两案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证据也基本一致,且(2015)武前商初字第28号案于2015年1月9日先于本院立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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