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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买卖珍珠棉,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合作的前几年被告还是能够按照约定给付款项,但是从2013年12月份起,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188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884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诉请将货款金额减少至81886.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1886.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珍珠棉交易,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2014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货款81886.9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86.9元属实,该款应由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18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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