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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中联**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是一家开发、生产、销售工程机械、环卫机械、汽车起重机及其专用底盘、消防车辆及其专用底盘等设备的企业,肖*于2003年4月1日进入该公司所属的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工作。因受宏观经济以及市场调整影响,工程机械行业业绩出现下滑,包括中**公司在内的企业等营业收入、净利润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分公司于2014年1月决定对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撤销了包括肖*所在的部门及岗位,全部员工实行竞聘上岗。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分公司组织了多次公开招聘活动,但肖*均未能成功竞聘,肖*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工资继续发放。应中**公司通知,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肖*参加了由分公司组织的待岗培训,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肖*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综合测试培训成绩不合格,自2014年6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分公司随后向肖*发放了经济补偿金54337.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25元*11.5)。肖*因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不服,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湘劳仲案字(2014)254-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公司向肖*支付代通知金4725元,肖*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案件中与肖*构成劳动关系的是中**公司所设立的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案件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工程机械行业经营形势发生变化,为解决公司营业收入及净利润均双双出现下滑的困难局面,分公司对内设机构进行了调整以提升竞争力,肖*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在部门、岗位均因此而被撤销,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问题达成协议,分公司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后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肖*要求中**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分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关系解除,应当额外支付肖*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法院对肖*要求中**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支付代通知金4725元;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辞退理由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是“当日综合考试不合格”,所谓“机械制造行业不景气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是中**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才提出的。因此,中**公司根本不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辞退肖*。再者,中**公司所称“机械制造行业不景气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不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范畴。如果公司经营困难,应当采取经济性裁员程序依法裁员。一审判决仅仅根据中**公司一面之词,认定中**公司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辞退肖*,从而驳回肖*的合法请求,严重侵犯了肖*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公司支付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差额543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一、中**公司解除与肖*的劳动合同系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公司受全球经济不景气,市场萎缩等因素影响,工程机械行业业绩持续下滑,为保持企业竞争力进行内部机构调整,撤销了部分职能机构,致使原订劳动合同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客观基础。因肖*在岗位调整时未能竞聘上岗,中**公司于2014年4月与肖*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通知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中**公司与肖*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多次协商。在通知肖*解除劳动合同前,中**公司多次与肖*协商并为其推荐其他工作,肖*以基本工资低、对产品不熟悉为由不接受。此外,从2月至5月,中**公司发布内部招聘信息共27条,涉及岗位160余个,拟招聘人数600多人,肖*对中**公司推荐的岗位不提交应聘申请,也不愿接受新岗位。中**公司已尽积极义务为肖*提供、推荐岗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公司解除与肖*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由于中**公司与肖*均承认因受宏观经济以及市场调整影响,中**公司业绩出现下滑,营业收入、净利润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公司于2014年1月对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全部员工实行竞聘上岗,肖*原工作部门经过调整后被新成立的部门替代。且中**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营销总公司》、《关于营销总公司相关岗位公开招聘的通知》也显示肖*离职前后其原工作部门确实发生架构及人员岗位调整。因此,本院对中**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中**公司解除与肖*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肖*要求中**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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