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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临湘市**民委员会、临湘**土资源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坝居委会(以下简称托**委会)、曾**因与被上诉人临*市长塘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长塘国土所)、临*市长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塘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托**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长塘国土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长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曾**与长**土所签订了一份跨街广告牌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跨街广告牌位占用地点为临*市长塘镇托坝街信用社门前,占用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使用期限为20年;场地占用费及临时用地管理费每年400元,曾**于广告架位竣工之日一次性付清20年租金给长**土所。曾**自行按图纸制作、安装广告架位,长**土所负责广告牌位制作期间的场地协调及部门沟通,办理职能范围内的合法手续审批工作,曾**承担相关费用,产权归曾**所有。如城镇建设的需要,广告架位需拆迁,长**土所必须提前一年通知曾**,曾**必须无条件拆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曾**与长**土所原所长彭**在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长**土所的公章。曾**与长**土所签订跨街广告牌位租赁协议时,托**委会、长塘镇政府均不知情。协议签订后,曾**在离协议规定的建跨街广告牌位置约10-50米的地段即长塘供销社门前进行架设跨街钢架,在架设过程中,托**委会以曾**没有与其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为由阻止施工。此时长**土所便与托**委会协调称,建此跨街广告牌位是用于国土法律知识宣传,托**委会才没有阻止施工。曾**所建广告牌竣工后,该广告牌并未用于国土法律知识宣传,而是实际用于商业广告。曾**于2011年1月1日与湖南省**湘市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乡镇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曾**将位于临*市桃林镇、长塘镇、羊楼司镇、聂市镇、源潭镇、乘风乡、江南镇、黄盖镇共8块广告位出租给湖南省**湘市营业部,租赁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广告牌位租金每块13000元/年,共计104000元/年。合同还约定了广告位租金的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2014年10月,托**委会在未通知曾**、长**土所、长塘镇政府的情况下,以街道整治、曾**非法占用居委会的土地、影响当地群众生活为由,自行决定将曾**所建的位于临*市长塘镇托**委会跨街广告牌位拆除。曾**发现广告位被拆后,与长**土所、托**委会、长塘镇政府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且曾**要求取回被拆除后的残值,托**委会及当地群众不让其取走。2014年11月14日,曾**自行委托临***证中心对该钢架广告牌位进行了损失评估,2014年11月18日,该中心作出临价认字(2014)0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成本法的方式认定:临*市长塘镇供销社门前跨街钢筋结构广告牌直接损失价格为84645元;同日作出临价认字(2014)037号收益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采取收益法计算该广告牌2015年至2030年期间收益总金额,并扣除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广告牌设施维护保养等费用后得出收益损失价格,认证标的的收益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2099元。因协商不成,曾**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连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4645元,预期收益损失1620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与长塘国土所签订的跨街广告牌位租赁协议,虽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但曾**建广告牌位的地点(土地)系托**委会集体所有,曾**与长塘国土所签订协议时,托**委会不知情。曾**实际建广告牌位的地点与协议地点不同,且在开工建广告牌位时,托**委会曾阻止曾**进行施工,因长塘国土所出面协调称所建广告牌系用于国土法律、法规宣传,托**委会才没有阻止施工。另长塘国土所对临时用地,只能行使行政审批权,无权与相对方签订用地协议即跨街广告位租赁协议,曾**与长塘国土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广告牌位租赁协议,实为临时用地协议,故曾**与长塘国土所签订的跨街广告位租赁协议无效。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广告牌位被拆除期间获得的租金利益3900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但考虑其在建广告位时有一定的投入,因此可折抵广告位被拆后的直接经济损失(84645元-39000元=45645元),被拆除的广告牌残值,曾**可自行取回。曾**与长塘国土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长塘国土所收取了曾**20年的场地占用费及临时用地管理费,长塘国土所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及因需拆除事由的告知义务,因此,长塘国土所对曾**所建广告牌位被拆除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20%即9129元(45645元×20%)的赔偿责任。曾**与托**委会未签订用地合同,也未征得托**委会的同意建设跨街广告牌位,同时长塘国土所也未向曾**及托坝居委办理相关临时用地的审批手续,曾**所建设的跨街广告牌位属违章建筑。但托**委会在行使拆除广告牌位时,应当要求长塘国土所通知或其自行通知曾**拆除或迁移广告牌,可托**委会在既未告知长塘国土所也未通告曾**的情况下,自行将曾**所建的跨街广告牌位拆除,其行为侵害了曾**的财产权,托**委会系直接侵权责任人,故对曾**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80%即36516元(45645元×80%)的赔偿责任。曾**与长塘国土所签订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曾**的临时用地需经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曾**与长塘国土所协议项下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应属违法所得,为此,对曾**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即可期收益损失1620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与长塘国土所签订跨街广告牌位租赁协议时,未向长塘镇政府请示报告,长塘镇政府并不知情,且托**委会在拆除广告牌位时,也未向长塘镇政府汇报,长塘镇政府没有书面或口头向托**委会下达拆除通知,因此,对曾**要求长塘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曾**未主张价格认证所支付的鉴定费,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塘国土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曾**损失9129元;二、限托**委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曾**损失36516元;三、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曾**负担3000元,长塘国土所负担300元,托**委会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托**委会、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托**委会的上诉理由是:1、曾**提起诉讼的主体错误,长塘国土所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2、长塘国土所与曾**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原国土所长彭**的个人行为,租赁协议无效。3、曾**隐瞒事实真相,所建广告牌为违法建筑。曾**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曾予以阻止,彭**在调解中承诺所建广告牌为国土所法制宣传使用,曾**仅为施工人员,对广告牌没有使用权,该调解笔录仍存放于长塘国土所。曾**所建广告牌占用土地系居委会街道公用土地,违建行为损害了长塘镇所有村民的利益。4、上诉人拆除曾**违建的广告牌系受长塘镇政府委托,民事责任应由长塘镇政府承担。长塘镇政府委托上诉人拆除广告牌是为了贯彻临湘市政府精神,拆除人员的工资均由长塘镇政府支付。上诉人拆除广告牌前向长塘国土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但没有书面的告知。综上,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自相矛盾,且超过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曾**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仅认定长塘国土所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1)长塘国土所明知其不是租赁土地的权利所有人,为了获得8000元的租金,仍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过错明显。(2)长塘国土所没有履行协调、监管责任,导致了上诉人损失的发生。(3)长塘国土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了上诉人损失的扩大。2、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为45645元,明显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拆毁的广告牌直接损失为84645元,且这84645元损失已是最低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的投入明显大于现存评估价值。(2)上诉人修建的广告牌,不是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涉及的系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仅涉及到谁是出租人的问题,单凭租赁合同无效并不能认定广告牌是非法建筑。因为,长塘国土所作为临时用地的职能管理机构,已经对修建广告牌进行了行政许可,广告牌就不是违法建筑。上诉人在该修建的广告牌上从事广告经营,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亦不属于违法所得。(3)一审判决在84645元总损失中扣减39000元收益,只认定直接损失为45645元,没有法律依据。39000元的收益发生在价格认证之前,尚不能弥补前期投入的亏损,不是盈利。3、一审判决未判令长塘国土所返还收取的8000元租金,明显错误。同时,上诉人因进行价格认证支付的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长塘国土所、托**委会连带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84645元,并由长塘国土所返还收取上诉人的租金8000元,鉴定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曾**针对托**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长塘国土所原所长彭**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如拆除系托**委会受长塘镇政府委托,则长塘镇政府与托**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

托**委会针对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曾**的损失认定正确,因长塘国土所没有权利将答辩人的土地进行租赁,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由长塘国土所承担。

长塘国土所针对托**委会、曾**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与曾**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答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系返还财产,即返还依据该协议取得的8000元租金给曾**。一审判决答辩人赔偿20%的损失即9129元虽与法律规定不符,但答辩人考虑二者数额相差不大,为减少诉累,亦愿意接受。2、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协议虽无效,但曾**修建广告牌实际取得了托**委会的同意,因广告牌自修建好至拆除已存在了四年之久。(2)曾**产生经济

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托**委会的强拆行为。托**委会既未通知曾**亦未通知答辩人,直接拆除了广告牌,并不许曾**取走残余钢架,导致曾**损失的产生、扩大,因此曾**的损失应全部由托**委会赔偿。(3)曾**认为答辩人未尽到协调、监管和告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3、曾**在二审新增返还租金、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同意并案处理,其应另行起诉。4、托**委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协议加盖了单位公章,因此协议的签订系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托**委会认为答辩人承诺过该广告牌用于国土法制宣传,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长塘镇政府针对托**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托**委会认为其拆除广告牌系受答辩人委托,但其并未提交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或者主要领导的直接指示等证据,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长塘镇政府针对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是行政损害赔偿,其侵权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托**委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冯**、冯**、冯**的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广告牌建立在托**委会的土地上。

曾**、长塘国土所对托**委会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告牌建立在公路两侧,仅凭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证明广告牌所占用土地属托**委会所有。

长塘镇政府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曾**、长**土所、长塘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托**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为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真实性可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托**委会、曾**、长塘国土所一致认可广告牌的残值为1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塘国土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3、曾**的损失如何认定,其已获得的收益39000元应否从总损失中扣除;4、曾**要求长塘国土所返还租金800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长塘国土所在一审时即提交了临湘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足以表明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托**委会提交了冯**等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其上写明东抵临长公路,表明临长公路两侧的土地并没有被国家征收,仍属托**委会集体所有。曾**、长塘国土所亦未提交临长公路两侧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证据,且曾**、长塘国土所对涉案广告牌建立的地点属托**委会集体所有也未曾提出异议。现长塘国土所、曾**就第三方所有的土地签订租赁协议,并建立广告牌,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本案系合同无效后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认定民事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长塘国土所明知自身不拥有广告牌所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仍与曾**签订《广告牌位租赁协议》(实为用地协议)并收取场地占用费,是导致协议无效、广告牌被拆除的主要原因,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在签订租赁协议、建立广告牌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长塘国土所非协议中所占用土地的真正权属人,但仍与长塘国土所签订用地协议,亦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为了自身利益不惜损害国家、他人利益,对于损失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负20%的责任。托**委会本可通知曾**自行拆除,以使损失降到最低,但其却私自强行拆除,对于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长塘镇政府,托**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拆除广告牌系受长塘镇政府委托,故长塘镇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曾**与长**土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即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要求赔偿2015年至2030年期间的可得收益损失16209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曾**因修建的广告牌出租已获得收益39000元,属于损害托**委会利益而取得的财产,本应收缴,但因曾**在本案中有较大损失,已查明其广告牌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4645元,故该收益39000元可自总损失中先行抵扣。另曾**、长**土所、托**委会一致认可广告牌的残余价值为1000元,可以认定广告牌残值为1000元,且广告牌属于曾**的财产,残值应归曾**所有,该1000元残值可抵扣其总损失,并由其自行取回。

关于焦点4,《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曾**作为原审原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长塘国土所返还租金8000元,现其在二审中增加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鉴于长塘国土所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且又调解不成,故曾**对该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

综上,曾**的损失共计44645元(84645元-39000元-1000元残值),由长塘国土所赔偿31251.5元(44645元×70%),托**委会赔偿4464.5元(44645元×10%),其余损失由曾**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临*市长塘国土资源所赔偿曾**损失31251.5元,临*市长塘镇托坝居委会赔偿曾**损失4464.5元;

三、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曾**负担3000元,临湘**坝居委会负担200元,临湘市长塘国土资源所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曾**负担600元,临湘**坝居委会负担200元,临湘市长塘国土资源所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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