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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县**有限公司诉湖南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县天赐缘车**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单县**有限公司与2012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自动线设备,总价款38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和预付款2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定金后90天内交货,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使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直无法履行,导致原告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双倍支付定金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已违约,不能要求返还定金,并且应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单县**限公司系段某某出资60万元、金某某出资40万元设立。2008年1月17日,公司股东由段某某、金某某变更为钱**,法定代表人由段某某变更为钱**,由钱**任执行董事兼经理。2008年9月6日,单县**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为非PVC软膜袋大输液生产自动线,价款为3800000元,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乙方(单县**限公司)向甲方(湖南汇**限公司)预付总货款的10%(已付20万元),一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付总货款的20%,甲方发货前乙方向甲方再付合同总货款的60%,余10%货款待设备通过GMP认证后壹年内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单县**限公司代表钱**、被告代表唐**亦分别签字。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单县**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单县**限公司软带线定金贰拾万元整。被告方经办人唐**在收条上签字。2009年3月20日,单县**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单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医药制剂变更为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生产销售。

另查:对于原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备注:(已付20万元)。原告举出的付款证据是2007年元月12日被告向原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山东单**限公司软带线设备预付款贰拾万元整。经手人唐**在上面签了字。但是被告同时举出2007年12月23日时任单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丙显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湖南汇**限公司退回软带线预付款贰拾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收条、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单县**限公司更名后的主体对于名称变更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单县**限公司与被告在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原告称单县**限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已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并提供了2007年元月12日的收条为证,但是时任单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显已于2007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到退回该预付款200000元的收条。段*显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单县**限公司已将之前支付的预付款200000元收回。合同中虽注明合同签订前已付20万元,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别无其他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单县**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由收条为证,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单县**限公司支付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法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无须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双倍支付定金400000元,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单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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