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雷公**村委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常德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尹家**员会)、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原告田**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河湖南常**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尹**、被告尹**、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春诉称,2015年7月19日上午,原告田*春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雷公庙镇墟场返回时,当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雷公庙镇土朝门地段,因道路施工导致路面湿滑、导致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田*春伤。该路段施工是被告尹家**员会承包给被告尹**进行的施工,因泥土未清扫干净造成公路路面湿滑,原告田*春的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田*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713.91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公路路面的现场情况;

3、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工及现场情况;

4、常德**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田**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常德**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份。欲证明原告田**开支住院医药费1039.26元,门诊医药费1750.25元;

6、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法院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田**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含住院2天在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需陪护1人60天,营养日90天。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

7、樊**领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田**租车费150元;

8、证人樊**、刘**的证言。欲证明事故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方因事故受伤是事实,公路边沟清理已由被告尹**承包施工,该事故的造成与被告**委员会没有如何关系,但路面的湿滑是南方公司的车辆造成的。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丁家友的证言。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被告尹**村委会辩称,道路施工已请示交通部门,且设有警示牌,原告受伤是原告方驾车操作不当,村委会没有责任。

被告尹**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事故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方的诉请不合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南方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南方公司的诉求。

被告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5、7、8,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尹**提供的证据,原告田**表示有异议,被告尹**委会、被告南方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是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1、被告南方公司为了生产水泥将岩石由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尹家坪村运输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水泥生产,沿S204线运输时所有运输车辆将泥浆遗漏在公路上,至道路湿润路滑。2015年7月19日上午,原告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04线常德市鼎城区尹家坪村土朝门组路段时,因道路湿润至两轮摩托车滑倒地上造成原告田**受伤;

2、事后,原告田**被送至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039.26元,门诊医药费1625.1元,到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药费125.15元。2015年11月5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凯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田**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0日(含住院2天在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需陪护1人60天。营养日90天;

3、原告田**开支租车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尹**委会支付原告田**现金1700元,2014年独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南方公司为了进行水泥生产,每天将岩石用车辆运输由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尹**村途经省道S204线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水泥厂生产,所有运输车辆行驶至省道S204线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尹**村土朝门组路段时,其泥水遗漏在该公路上经轮胎辗压至道路湿润路滑,原告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明知前方道路路滑不减速行驶,而且超速行驶,造成原告田**受伤,因此,原告田**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方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尹**村委会、尹**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该公路路段进行公路边维修水沟,其清理的泥土堆在水沟边,但未影响道路的通行,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方电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

1、医药费2789.51元

(1)、住院医药费1039.26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

(2)、门诊医药费1750.25元;

2、误工费6805.2元,106天×64.2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误工标准按原告方的诉求支持;

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

4、交通费300元,酌定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按50元支持;

6、营养费2700元。酌定支持;

7、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

9、法医鉴定费1300元,凭法医鉴定部门的发票支持;

合计:45114.71元。

综上,原告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114.71元,由被**公司按40%赔偿18045.88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田**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114.71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18045.88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田**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田**负担71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