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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与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达**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英诉称:2015年10月8日19时15分许,在武冈市武强北路与春园路交叉路口,被告吴**驾驶湘E678**将行人达*英撞倒,造成达*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达*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的湘E67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达*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5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20元、误工费3988元(30天×132.95/天=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2113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保险不赔偿部分损失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吴**垫付的医药费3000多元,不同意合并审理,由被告吴**自行去办理理赔手续;2、对达**的伤残鉴定,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提起回去请示公司领导再做决定;3、起诉书提出有些赔偿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门诊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1500元重复,原告出事时已经56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2天,按照50元/天,营养费偏高,只有10元/天,护理费不应当计算,没有医嘱,前8天是其儿子护理,150元/天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要构成伤残,达**没有构成伤残,法庭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没有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全部责任。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购买了保险,损失应该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也同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达**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资料、被告保险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

(2)被告吴**的驾驶证复印件、湘E67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持合法驾驶执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车辆湘E678**拥有合法行驶资质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4)达顺英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门诊以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医疗费损失及住院护理13天,住院伙食补助13天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500元的事实,原告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30日以及原告后期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

(6)武冈市法相岩**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达*英无工作、无社保以打零工为收入来源的事实;

(7)宝**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沈**因其母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请假护理8天及陪护人员工作单位的事实;

(8)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沈**2014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9)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收入证明,拟证明沈**与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沈**的工资标准和年收入14万元的事实;

(10)被损害行李箱照片,拟证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

(2)对第4份证据,只是证明达**头皮肿,而病历资料诊断的是达**有胃病、慢性咽炎等,用药清单也看得出来是治疗这些病所用药物,对这部分医药费不认可;

(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4)社区的证明,社区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社区不是工作单位,工作情况应由社保、劳动局、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5)对沈**是否护理其母亲有异议;

(6)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沈**的收入,只能证明完税情况;

(7)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还应有工资花名册等资料相佐证;

(8)行李箱照片,不能达到原告方所提出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对原告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医药费只有发票,不能来证明是头部受伤用药;

(2)第6份证据的这个证明不真实;

(3)护理人员证明,没有医院的相关资料记录,沈**是否真的参与陪护,不清楚;

(4)对收入证明,也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抄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垫付的医药费不在赔偿范围;

(3)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达**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展**院住院由其丈夫沈**在护理的事实,证明沈**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达**护理费只能按50元/天计算。

被告吴**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发票,拟证明被告吴**为原告达**支付243元CT费的事实;

(3)住院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吴**为原告达**支付2800元的事实。

原告达**对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放弃对行李箱的赔偿请求。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它虽不是医院主治医生提供的证明,但护理人员信息中明确写有其丈夫沈**与儿子沈**护理,足以证实均是护理人员。

原告达**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两个保单没有异议;

(2)对被告吴**提交的3份预交款收据、CT检查费票据没有意见;对白条收据急诊1000元请法庭来认证是否采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在开庭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并指出是否重新鉴定开庭后请示被告公司领导再决定,但开庭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书证,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9、10份证据,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和被告吴**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无实质性异议意见,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提出了实质性异议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8日19时15分,在武冈市武强北路与春园路交叉路口,被告吴**驾驶湘E678**的车辆将行人达**撞倒,造成原告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达**在武**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835.6元。被告吴**为原告达**支付了医疗费3343元。

2015年12月29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达顺英头部及右大腿的软组织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形成,其损失不构成伤残,建议伤休30天。

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达*英无责任。

2015年1月22日,被告吴**将湘E678**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吴**,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根据湖**计局2015年6月发布的统计数据,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44元。

原告达**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5835.6元;(2)后续治疗费58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4)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5)误工费40520元÷365天×30天=3330.4元;(6)护理费50元/天×5天+56644元÷365天×7天=1336.3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28.6元,剔除被告吴**为原告达**支付的医疗费3343元,原告达**损失共计9085.6元。其中(1)至(6)共计1192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达**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湘E67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达**的损失908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支付的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吴**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凭证,因此对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达**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伤情不至于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达**因受伤所支付的鉴定费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达**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928.6元,剔除被告吴**为原告达**支付的334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达**的损失858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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