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4日15时40分左右,在竹城公路武冈市湾头桥镇龙城大酒店前地段,被告人刘*驾驶湘E7****小车将行人欧某某撞至熊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EJ*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公安户籍证明;证人熊某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2月24日15时40分左右,在竹城公路武冈市湾头桥镇龙城大酒店前地段,被告人刘*驾驶湘E7****小车将行人欧某某撞至熊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EJP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撤回对刘*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刘*驾驶湘E7****小型客车于2015年2月10日在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2月9日。请求法院判决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证明刘*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3、和解协议书,证明刘*的家属与三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赔偿义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刘**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4日15时40分左右,在竹城公路武冈市湾头桥镇龙城大酒店前地段,被告人刘*驾驶湘E7****小车将行人欧某某撞至熊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EJP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安全观念淡薄,驾车行进过程中,在左侧道路逆行,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案发后弃车逃离并藏匿,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第二日,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刘*为湘E7****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该公司所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害人欧某某出生于1989年5月20日,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按20年计算,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838元,其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已与被告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兑现。被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欧某某的基本身份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人熊某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和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刘*再犯罪风险较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马某某、王某某11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