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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立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娄底市区,故本案应由娄底**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属于冷江法庭辖区,而被上诉人系在毛易法庭起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由娄底**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潘**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潘**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至于杨**提出潘**的住所地在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属于冷江法庭辖区,本案不应向毛易法庭起诉的问题,因法庭属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法庭分工不属法律规定的管辖争议范畴,故在本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不予审查。综上,杨**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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